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89號
TYDV,106,訴,1189,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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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戴顯榮
      江美娜
被   告 蔣龍華
      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1214號、105 年度簡字第39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附
民字第6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順和蔣龍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顯榮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蔣龍華應給付原告江美娜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顯榮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順和蔣龍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順和蔣龍華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戴顯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江美娜以新臺幣柒仟陸百元為被告蔣龍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龍華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江美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11分許,於桃園市○鎮 區○○街0 巷00號旁,藉故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原告戴顯榮成傷,被告蔣龍華見狀亦聯手共同毆打原告 戴顯榮。嗣原告戴顯榮離開現場後,被告二人又夥同3 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許,於平鎮區自由 街7 巷底以徒手及持木棍、鐵棍及不明鈍器等方式攻擊原告 戴顯榮,原告江美娜為原告戴顯榮之配偶,見狀上前勸架, 亦遭被告蔣龍華徒手推開及以腳踹倒,而受有雙側膝蓋挫擦 傷之傷害,而原告戴顯榮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臉 淤傷、左側第4 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 顆 、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暈眩症狀、耳石異位等傷害。(二)原告戴顯榮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⒈原告從事營建工程之施作,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後,休養半 年以上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失約新台幣(下同)8 萬元,



半年共計48萬元。
⒉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臉淤傷、左 側第4 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 顆、右眼鈍 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暈眩症狀、耳石異位等傷害,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及日後植牙所需費用計10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
⒊原告因上開傷害,遭受精神及心理上莫大之痛苦及恐懼,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江美娜因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⒈原告戴顯榮遭被告毆打成傷後,休養半年以上,無法工作, 原告江美娜需看護原告戴顯榮,亦無法工作,為此請求被告 蔣龍華賠償工作損失10萬元。
⒉原告遭被告蔣龍華徒手推開及以腳踹倒,而受有雙側膝蓋挫 擦傷之被害,請求被告蔣龍華賠償5 千元醫藥費。 ⒊原告因上開傷害,遭受精神及心理上莫大之痛苦及恐懼,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聲明:
⒈被告陳順和蔣龍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顯榮78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蔣龍華應給付原告江美娜15萬5 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陳順和抗辯則以:
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原告酒後到伊住所起爭執始發 生本案,且原告離開時並未受傷,何須賠償。又原告戴顯榮 於事發後三天,就有前往工地上班,並無休養半年無法工作 之情形,上開所述有監視畫面和訴外人李啟源得作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蔣龍華抗辯則以:
渠沒有打原告江美娜,是不小心打到她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戴顯榮主張遭被告陳順和蔣龍華毆打成傷及原告 江美娜主張遭被告蔣龍華毆打成傷,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398 號刑事簡易判 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傷害犯行負責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戴顯榮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48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戴顯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及日後植牙所需費用共 計10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戴顯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過高?(四)原告江美娜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五)原告江美娜請求被告蔣龍華賠償醫療費5 千元,有無理由?(六)原告江美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 萬元,有無過高? 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戴顯榮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戴顯榮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必須休養而無 法工作之證明,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數額之證明文件,故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戴顯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及日後植牙所需費用共 計1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戴顯榮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自付額 7,82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收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61頁)。經本院審酌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 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原告戴顯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過高?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戴顯榮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右臉淤傷、左側第 4 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 顆、右眼鈍挫傷 併結膜下出血、暈眩等傷害;被告陳順和高中畢業,從事送 貨工作,每月收入4 至5 萬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被告 蔣龍華無業,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 、經歷與財力狀況、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戴顯榮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藥費支出7,820 元、 精神賠償10萬元之損害,合計共10萬7,820 元(計算式:10 萬元+ 7,820 元=10 萬7,820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0萬7,820 元。
(四)原告江美娜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江美娜並未提出其每月工作收入數額之證明,故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江美娜請求被告蔣龍華賠償醫療費5 千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江美娜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自付額2, 796 元,所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收費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經本院審酌前開醫療收據所載之各 項費用,核屬為治療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原告江美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 萬元,有無過高?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江美娜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蔣龍華無 業,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 財力狀況、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認原告請求被告蔣龍華 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江美娜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藥費支出2,796 元、 精神賠償2 萬元之損害,合計共2 萬2,796 元(計算式:2 萬元+ 2,796 元=2萬2,796 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2萬2,79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戴顯榮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7,820 元,而被告蔣 龍華則於105 年12月22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號602 卷 第8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陳順和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6 年1 月5 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號602 卷第9 頁)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因原告江美娜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蔣龍華給付2 萬2,796 元,而被告蔣 龍華則於105 年12月22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號602 卷 第8 頁),則原告江美娜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戴顯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7,820 元,及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江美娜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蔣龍華給付2 萬2,79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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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