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72號
TYDV,106,訴,1172,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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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廖鄒賢英
      廖振弘
被   告 陳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6216
號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
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查被告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及其違
約金,但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經鑑定後之價值為1,228,150 元
(見執行卷之鑑定報告書),故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即1,228,150 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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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