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62號
TYDV,106,訴,1062,2017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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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宋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劉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上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8,800 元,及自 民國106 年1 月16日、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108號卷 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 萬8,800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 年1 月16日 起,其中120 萬8,800 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係基於同一票款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訴外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JA 6044413 、JA6044440 ;票面金額分別為120 萬8,800 元、 50萬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之支票共2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均經被告背書,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系爭支票均係由訴外人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而交付 支票予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8,800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6 年1



月16日起,其中120 萬8,800 元自106 年2 月1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之簽名係伊親簽,伊亦為 受害人,票款並非伊用掉,是票主東陞鼎企業用掉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 紙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2 張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 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之簽名之事實,依法係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背書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擔保付款,又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39條、第29條、第13條規定自明,系爭支票 被告背書之簽名既為真正,已如前述,自生票據法上背書之 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8, 800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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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