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64號
TYDV,106,親,64,2017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64號
原   告 江竣墉
訴訟代理人 羅竤蘋
被   告 劉宣圻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竣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宣圻(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 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 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 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 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宣圻 為其親生子女,惟被告劉宣圻之戶籍登記關於生父乙欄卻為 空白,則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將致原告及被告劉宣圻間之身 分關係不確定,並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 律關係之利益,惟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婉儀於與原告交往期間之民國103 年 1 月3 日產下被告劉宣圻,而因原告與被告劉婉儀間並無婚 姻關係,故被告劉宣圻之生父欄登記為空白,惟被告劉宣圻 確實為被告劉婉儀自原告受胎所生,且被告劉宣圻自出生三



個月後即係由原告及原告前婚配偶之家人所共同照顧迄今, 而因被告劉婉儀不願協助原告辦理關於被告劉宣圻之任何戶 籍資料登記,致原告就被告劉宣圻日常生活及往後就學之事 項處理均生問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婉儀於與原告交往期間之103 年1 月3 日產 下被告劉宣圻,而因原告與被告劉婉儀間並無婚姻關係,故 被告劉宣圻之生父欄登記為空白,惟被告劉宣圻確實為被告 劉婉儀自原告受胎所生,且自出生三個月後即係由原告及原 告前婚配偶之家人所共同照顧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42頁),並提出戶籍謄本 、相關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19至28頁)。繼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就原告與被告劉宣圻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為鑑定,該局鑑定結 果略以:原告與被告劉宣圻共同於106 年9 月12日至該局採 取渠等之口腔黏膜細胞,以鑑定被告劉宣圻是否為原告所生 ,經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被告劉宣圻之DNASTR型別與 原告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 數CPI 值,研判被告劉宣圻極有可能(機率99.99 %以上) 為原告所生等語,有該局以106 年9 月21日調科肆字第1062 3518070 號函暨所附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劉宣圻為被告 劉婉儀受胎自原告所生等語,應足採信屬實。
㈡是綜上事證,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檢附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為合法通知,然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劉宣圻為被告劉婉儀受胎自原告所生等情,應堪採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宣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本件原告之請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間之身分關係,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