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116號
原 告 黃坤清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余○○
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古振偉
余菊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 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亦定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1 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均有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余○○、余○○與古振偉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余○○、余○○親子關係 存在,又原告與被告余菊香之子女親權應酌由原告任之、並 被告余菊香得與子女為會面交往、另定期給付子女扶養費與 原告等,原告雖據繳納關於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000 元,惟查上開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部分均 為非財產訴訟,係分別二訴而合併提起,依法分別徵收裁判 費各3,000 元,另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歸屬、會面交往、及給 付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則係家事非訟事件,且係以因非財產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合併以訴為之),依上規定 ,應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合為7,000 元。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調 解程序期日(當日行調解程序,調解未能成立)當庭裁定命
原告於三日內補正不足部分裁判費4,000 元,已記明調解程 序筆錄、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簽章確認無訛在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 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