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意思表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95號
TYDV,106,補,595,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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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95號
原   告 陳品如
被   告 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顯恩
被   告 夏繼新
      夏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夏曉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夏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
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
夏繼新夏曉青彭顯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520 元。備位聲
明則為:(一)被告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夏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夏繼新夏曉青
彭顯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5,520 元。經核其先位聲明第1 至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分別為156 萬元、134 萬6,800 元及30
萬5,520 元,合計為321 萬2,320 元,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亦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
萬2,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87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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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