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10號
TYDV,106,聲,210,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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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廖美麗
      詹廖素真
相 對 人 阮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同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 停止執行。其主張因有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者,必以聲 請人確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繫屬中,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方堪許之。至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仍應予以調查審酌 ,非一經債務人提起訴訟,即應認當然有停止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 字第48454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調解有無效事由,聲請人業依法提起確認系 爭調解無效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確認調解無效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續字第3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6日以聲請人起訴不合法駁 回聲請人之訴,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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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