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6年度,3號
TYDV,106,續,3,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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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續字第3號
原   告 廖美麗
      詹廖素真
被   告 阮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474 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4 號確認抵押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成立調解,作成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惟原告2 人未曾委任訴外人許煥章 在上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更未授權許煥章與被告進行調 解。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閱卷後知悉許煥章無權代理原告 2 人與被告所達成之系爭調解,原告2 人拒絕承認,是系爭 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 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 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調解係於106 年4 月17日成立,原告遲至106 年10月3 日始具狀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原告雖主張上開無效事由,係其於106 年9 月15 日閱卷後始知悉,應自該時起算不變期間,未逾30日云云。 然查,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持系爭調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2 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詹廖素貞之存款債權,原告詹廖素貞 於106 年8 月2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稱: 「許煥章龍曜建設公司代表人,非本人代理人,與調解筆 錄事實不符」等語,原告廖美麗亦於106 年8 月3 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稱:「許煥章原是龍曜建設有限 公司代表人,本人並未委任授權,是以調解筆錄記載許煥章 是相對人廖美麗、廖詹素貞之代理人,許煥章先生應是無權 代理」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48454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佐。足見原告2 人至遲於106 年8 月2 日、106 年8 月3 日即已知悉許煥章無權代理原告2 人



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卻遲至106 年10月3 日始具狀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無效,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非屬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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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