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李明義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上訴人 魏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6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9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3 條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 )81,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將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簡上卷第18頁 )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 規定意旨,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1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 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 環南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南路與金陵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金陵路時,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沿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因闖越紅燈撞擊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前 臂挫傷與擦傷,頸部及胸部挫傷及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報廢, 是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請 求之項目明細分別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 車輛損害3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401,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闖紅燈,然被上訴人亦是在紅燈之 情況下左轉,故被上訴人亦是闖紅燈,且被上訴人是轉彎車 未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導致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就事故之 發生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299,263 元,交易減損為60,000元,共計359,263 元,上 訴人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之車輛請求損害賠償應計算折舊 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1,500 元及自105 年5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變更之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廠車籍資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73號不起訴處分書、慶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至18頁、 第1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4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及上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 負責?若為肯定,則(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一)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 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 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訴人車輛上的行車紀錄 器,原審勘驗結果如下:「12時59分53秒至12時59分56秒 :被告車輛行駛在環南路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畫面右方 為中油加油站,有一黑色車輛(非原告車輛)從環南路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路口停等;12時59分57 秒:被告車輛保持內側車道直行,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 燈。黑色車輛持續在路口停等;12時59分59秒:被告車輛 保持內側車道直行,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車輛 距離前方停等線仍有相當距離,黑色車輛持續在路口停等 ...」(見原審卷第125 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堪認本件 上訴人車輛通過環南路與金陵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違反上開交通法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 經紅燈號誌路口時,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未注意已經 完成左轉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肇車禍,是上訴人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此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 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傷 勢及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5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壢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1,5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 8 頁),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車輛損害3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受 損,經估價如送修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544,819 元,因無 修復價值,受損後已依報廢價格30,000元轉賣等語,有慶 達汽車中壢服務廠報修估價彙整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 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129 頁)。衡之系爭車輛
同車款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03 年7 月之市值約為 250,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價字第 105099號車輛市價書1 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4 頁) 。併觀該車因撞擊嚴重受損,所需花費修復費用為544, 819 元,確無修復價值,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 報廢前之價值250,000 元,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轉賣系 爭車輛已得價金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此部分 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220,000 元(250,000 元-30,000元=220,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請求車損部分,是車輛當時之 殘餘價值,顯已將車輛折舊考慮在內所得到之價格,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車輛損害賠償部分應再計算折舊,顯 無可採。
3、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 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闖越紅燈而受有 右前臂挫傷與擦傷,頸部及胸部挫傷,其精神上確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 自由業,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6萬、16萬餘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上訴人職業為管理,103 、104 年所得皆逾200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 並為多家公司股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104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80至92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 之傷勢、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闖越紅燈,綜合 考量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 數額為301,500 元(計算式:醫藥費1,500 元+車損220, 0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01,500 元),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當日路口綠燈,伊已過停 止線並在路中間停等準備左轉,伊停在十字路口中央,等 待號誌變換後欲左轉金陵路,當時伊是靜止狀態,伊係趁 金陵路綠燈但車輛尚未啟動時趕緊左轉,是上訴人闖紅燈 兼車速過快2 車方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 、34頁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向行車事故鑑定會查詢 桃園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 註記:「肇事時段為時制6 :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 ,環南路北向為綠燈號誌(15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 號誌;時相二:環南路雙向為綠燈號誌(60秒),其餘道 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金陵路雙向為綠燈號誌(35 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時相二 、三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見原審卷 第103 頁)。另依照上訴人車上行車紀錄器所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58頁之照片),當時上訴人之行車方向已經轉為 紅燈,而被上訴人之車輛在對向車道已經等待左轉,在上 訴人同方向之前亦有一車輛等待左轉,故在上訴人行駛之 環南路已經轉為紅燈時,在與上訴人同方向之汽車及相反 方向之被上訴人車輛,均在待轉左轉等待環南路為紅燈或 直行方向無車時,左轉轉彎到金陵路上,其後乃因上訴人 闖越紅燈,始撞擊已經左轉完畢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被上 訴人車輛(詳見本院卷第5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為闖紅燈左轉,委無可採。上 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被上 訴人在系爭路口待轉,而上訴人是在已經紅燈之情況下, 仍然闖越紅燈通行,顯無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是 本件被上訴人之過失既屬不能證明,衡諸前揭規定,本院 即無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之理由。既然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亦無理由, 顯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是上訴人應自 105 年5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1,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