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劉世雄
相 對 人 劉振寰
關 係 人 劉若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振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世雄(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振寰之監護人。指定劉若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振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4 月7 日起,因罹患失智 症,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名 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 定人余男文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時相對人坐於輪 椅,無法正確回答自身姓名及年籍資料,惟認得聲請人及關 係人,並得為簡單之加法計算;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陳稱: 相對人僅能為簡單溝通,惟三餐、大小便均需他人協助,伊 等係為辦理母親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6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 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狀 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在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 清楚,對口語命令多數呈現不理解而無法正確回答(可以回 答姓名、但回答今年是民國20年,不知道自己幾歲,不知道 自己生肖屬何,不知道自己有多少子女),對於數學計算亦 無法計算回應(如:10+10),對於時間地點之定向感無法 正確回答;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多數時空錯亂, 語言表達能力尚可,但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②精神狀態 :相對人意識狀態清醒,但因失智症引發之認知功能退化, 導致理解與判斷力、記憶力明顯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相 對人需靠家人餵食進食,日常生活需部分仰賴照顧者提醒, 在穿衣方面相對人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 ,在個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大小便無法自理而需使用尿布; 相對人已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亦無交易買賣行為能力;相 對人認知功能已明顯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之互動,社 會判斷力缺如。④心理衡鑑: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 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6 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 ⑵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認知功能則呈現明顯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完全不能,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 理特定事務。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障礙,其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由於相對人失智症經治療6 年療效不佳,其完全回復之可 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25日(106 )院法字第121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印尼籍看護、聲請人同為相對人生活起 居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由相對人 榮民就養金、相對人次子和聲請人配偶之工作收入支付之, 關係人則以個人積蓄不定額支付。相對人次子劉世昌以書面 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 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 6 年9 月20日桃劉字第1061084 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而現係 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相對人次子共同支 付相對人所需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 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至親,且經訪視並無不適任之 情形,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堪勝任,家屬就此亦均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