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94號
TYDV,106,監宣,494,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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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4號
聲請人 曾文湖
相對人 曾玉連
關係人 曾文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玉連(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曾文湖(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玉連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89年6 月 14日因思覺失調症之疾病,雖曾送醫診治但近日甚且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處理相對人未來生活費 用等權益相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同宗堂兄亦為同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 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任相對人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關係 人、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書、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相對人除精神障礙 外,尚有其他疾病未來有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而相 對人離婚時,其配偶有約定將為此負擔,且相對人子女對相 對人未能出面處理此等事務,為保護相對人相關權益,故提 出本件聲請。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 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周孫元 診所周孫元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等項,相對人對 本院詢問各項,尚能流利對答,對自己年籍僅能表明月日、 明白自己曾有婚姻且已經離婚有子女4 人、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為其兄長、同學,其他問題則答非所問,亦不能瞭解監護 宣告之意義、不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對簡單算數雖能快 速回答但答案並非正確即基礎算數能力欠缺,表明居住所在 處所無須有任何花費、與前夫亦無任何贍養費負擔之約定等 ;經觀察相對人於接受訊問時係四肢尚健全,可以自行行走 、外觀整齊乾淨,初看之下與一般常人無異。鑑定人初步觀 察陳以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狀,需長期服用精神藥物,亦有 殘餘精神疾病症狀,餘詳如鑑定報告;有本院106 年9 月22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另參酌上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檢查:學檢檢查:頭部 、軀幹、四肢外觀正常,可以自主呼吸,行動自如。肌肉力 量正、深肌腱反射正常。兩側對稱。沒有發現中風後遺症。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衣著整齊,尚且乾淨;軀體身材 微胖,四肢活動自如。注意力可以集中於會談當場,偶而有 微笑等表情反應。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眼神接觸。思考流程 僵化,思考內容貧乏,偶而會答非所閒,例如問教養院中跟 誰比較要好,曾員卻回答洗衣服用洗衣粉比較多,顯然兩者 無關。明顯聽幻覺、視幻覺現象。對人、地定向感正常,可 以認得現場之醫師。家人及小學同學。可以正確說出在場哥 哥的名字,以及不在場之四名子女名字。但是對時間、年月 日之定向感嚴重缺損。基本上不知道鑑定當天日期,認為當 時是夏天,可以知道鑑定當時是在白天。算術能力差,100 減7 ,曾員回答16,並無法繼續(標準化測驗要連續五次) ;物品識別部分:曾員可以認得手表、筆。也知道這些東西 的用途,認得1000元紙鈔,及500 元紙鈔,也曉得1000元比 500 元多,但是進一詢問,1000元可以換多少張500 元,曾 員似乎無法理解,回答1500元,反覆解釋要多少張500 元跟 一張1000元一樣多,曾員回答4 張。於簡單指令,例如:「 站起來,走到那裏再回來」可以配合。但是於標準化測驗「 用你的左手來拿這張紙,將它對摺一半,然後甩右手回給我 」似乎無法理解,也無法完成,醫師示範下,仍無法完成動



作。長記憶大致正常,而短期記憶缺損明顯,標準化測驗記 憶三樣東西,紅色、快樂、腳踏車」五分鐘後曾員無法回答 ,只能說出,是不是車子?」整體言MMSE(Mini-Mental St ate Exam'nation )得分12分(總分30),認知功顯著退化 。顯著退化。常識部分:曾員對於目前總統是誰,回答「李 登輝有來過這裡」(事實上李登輝並曾造訪聖愛教養院)。 但是詢問「蔡英文是什麼人? 」曾員可以回答是總統。對於 房間失火,曾員可以回答趕快逃走。如果地上有錢包,曾員 則表不知道怎麼辦才好。曾員思考顯得僵化而缺乏彈性。日 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行進食,自行處理大 小便,行更衣,個人衛生不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無 經濟活動能力。缺乏算術能力,沒有使用金錢交易能力。認 得信用卡、金融卡,但是沒有使用經驗,也不知道用途。曾 員不知道目前在教養院安置是需要費用的。也不知道自名下 是否有財產,因為平時沒有使用金錢購物,需求皆家人協助 處理。無法表達如何規劃處理自己財產。社會性活動:平時 可與同住之院生交談、互動。參與教養院舉辦的社交性娛樂 活動; 家人探訪時也可以自然交談。但是對於公眾事務,並 不能表達意見,也不表興趣。」、「鑑定結果:曾員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曾員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 (二)理由:胡員為一因腦中風術後導致輕中度失智與失能 之個案。」有同所106 年9 月28日元字第1060000034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 對人因罹病而有精神上心智缺陷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 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 無所據,惟經再以若相對人目前心智情狀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而有得為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時則改為輔助宣告等 情,於上揭為鑑定訊問時再使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表 示意見,聲請人亦均同意如上(聲請狀就此亦有相同之聲請 )。基此,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 用第11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需求評估及建議略以:
A需求評估:
1.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與糖尿病,訪視時,相對人具行動與 表達能力,可說明自身家庭、生活狀況、用藥狀況、簽署姓 名,惟對於時事較無概念,也未提及與前夫之協議離婚內容 。安置機構張社工於訪視時陳述,相對人具簡單生活自理能 力,惟無法處理人行政事務、財務、溝通理解與評估判斷能 力顯有不足,故仍有旁人代烏處理事務需求。
2.相對人與其前夫於離婚前已有訂定契約,即相對人前夫應於 離婚後支付相對人未照顧費用、每月也應予一千元生活零用 金,惟相對人前夫木履行契約,故聲請人擬助相對人與其前 夫進行協商,並視需要提出法律訴訟,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其他訪視當場觀察之陳述:相對人表示,現生活穩定,無 必須支出費用,而相對人前夫經濟維持不易,相對人無意讓 其前夫支付未來生活與照顧費用,故未陳述對於本案之意願 與想法,僅說明目前暫無須他人處理事務。)
B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二哥,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堂 哥,相對人現於聖愛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機構人員為相 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不定時探視關懷、處 理相對人個人事務與受照顧安排,日前相對人安置費用扣除 日間照顧與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後,自付額由相對人國民年 金身心障礙者基本保證年金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 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 人於訪視現場陳述日前生活穩定,暫無須他人協助所有事務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合裁量之。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9 月5 日桃 劉字第1061020 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並通知相對人之所 有子女對本件表示意見,相對人子女迄今無任何意見之表達 ,甚且於本件實施鑑定時經通知到場,亦無任何人到場為陳 述或主張,經訪視及本院詢問相對人亦可知,相對人僅每年 一至二次探視相對人而已,似尚無為相對人處理日常生活事 務之意願;而以聲請人及關係人與相對人雖僅為兄妹關係( 關係人部分應僅係同宗之堂兄妹、同學關係),但聲請人卻 實際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一切事務者,不定期探視關懷相對 人並予年節假日提供住所接回相對人居住之人,係為保障相 對人之個人身體、日後相關照護權益而為本件聲請,關係人 亦係配合為本案之聲請,基本上聲請人可協助提供相對人良 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 其他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 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 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7 條第2 項、第164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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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