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70號
TYDV,106,監宣,37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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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廖品豐 
相 對 人 廖林春 
關 係 人 廖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林春(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品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林春之監護人。指定廖增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品豐為相對人廖林春之長子。 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 書可證。因為支付相對人之看護及醫療費用,欲使用相對人 存款及日後處理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廖增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 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何明儒前詢問相對人姓名 年籍,相對人身上插著鼻胃管,包尿褲,乘坐輪椅,對於詢 問僅以眼神注視,但無口語回應,鑑定人何明儒醫師對相對 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為失智,其餘詳如鑑 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6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廖員診斷為失 智症,疑達深度的程度,需排除瞻妄的可能,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訪視當天,相對人因肺炎而住院治 療,觀察相對人臥床,四肢僵硬,無言語表現及自主行動 能力。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無言語表現及自主行動能 力,也無法辨識親屬,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然此次訪視 ,相對人於睡眠中且經叫喚仍未清醒,故本次單次性訪視 無法就相對人口語表達、行動及認知能力進行評估,建請 法院參酌相對人之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使用相 對人郵局存款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及其他個人事 務處理,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廖品豐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廖增富為相對人次子 ,相對人與關係人同住、受居家式照顧,關係人配偶聘請 外籍看護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並由聲請人與關 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費用。相對人現因 肺炎住院接受治療中。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哥哥廖盆、相對 人長女廖月雲、相對人次女廖桂雲、關係人廖增富皆以書 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 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 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有穩定居住所、 工作及時間可處理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以及受照顧事宜安排。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 ,有穩定的住居所、收入,可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 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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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