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85號
TYDV,106,監宣,18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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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李少克
代 理 人 謝惠珠
相 對 人 申紅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 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 經撤銷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 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第1 項、第971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本件按卷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收養登記證及本院105 年度司養聲字第211 號裁定、105 年度婚字第325 號判決 所示,相對人與其前配偶李伯英前為夫妻,共同於93年與 聲請人成立收養關係;嗣李伯英單獨聲請本院認可其與聲 請人之收養關係,經本院以前揭裁定認可之,申紅勝則經 診斷為植物人狀態而無意思、行為能力,未共同提出聲請 ,嗣李伯英與相對人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
(二)兩造間的收養關係未經法院認可,聲請人之養父李伯英與 相對人亦已離婚,則兩造之間並無親屬關係,聲請人亦非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如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得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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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