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50號
TYDV,106,消債更,25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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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泰全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泰全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 年7 月間以書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之調解,惟加計非屬金融機構債權後,聲請人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曾在105 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遭駁回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03 號更生事件),然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聲請人本次提出聲請出具之相關證據,與以往聲請 時檢附之資料有別,尚難認係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且消債 事件係非訟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爰仍就其實體 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係於106 年7 月間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債 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 出分138 期、利率7%,每期還款7,853 元,或分160 期、利 率6.5%,每期還款6,954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 加計非屬金融機構債權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12 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法院聲 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 ,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 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 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現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 742,820 元(見調解卷第63至68頁),另聲請人於債權人清 冊記載尚欠林俊男757,415 元、蔡麗雲238,792 元未還。又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2頁),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 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實領約35,083元,亦有106 年3 月至6 月薪資單、10 4 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 卷第13至19頁)。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1,739,027 元之 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83元扣除自己必要支出費用後, 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足認聲請人係屬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況聲請人 為44年10月12日生,距強制退休年齡約3 年觀之,以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確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亦難 以期待其有能力履行前揭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履行期長達 11至13年之前置協商方案,遑論該方案尚有林俊男蔡麗雲 之債權未予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



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 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 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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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