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95號
TYDV,106,消債更,195,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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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烱明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 6 年6 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為「宏洲五金企 業社」之負責人,該商號自93年9 月起辦理停業,並於103 年12月17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101 年至103 年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書彰化 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9頁);另聲請人為「富 鎰企業社」之負責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書彰化分局檢送 該商號之101 年1 月至106 年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 年度之銷售額總計各為2,651,724 元、3,495,214 元、491, 594 元、2,137,897 元、570,775 元、162,000 元(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則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 之計算結果,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 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 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36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 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以聲請人尚負欠本金2,273,382 元及利息18,493 元、違約金1,105 元,及聲請人之債務為抵押權所擔保,其 擬依照原契約履行,不參與調解程序外,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施俊芳劉琪婷僅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60,16 2 元、2,909,935 元、519,600 元,其餘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黃立全等7 人則均逾期未回覆,亦未參與前置調解程序。因 雙方無法達成還款協議,於106 年7 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同時請求聲請更生等情,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 4年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106 年6 月30日陳報 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7 至20頁 、第50至52頁、第78頁),亦經本院核閱消債聲請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 其名下財產有坐落彰化縣之房屋、土地各1 筆,現值金額合 計1,423,700 元,而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在閤香香業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5,000元,且另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無加班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消債調字卷 第18頁);又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計有餐費7,00 0 元、房租4,500 元、交通費1,380 元、電費1,000 元、行 動電話費700 元、勞健保費1,071 元、雜支500 元、扶養費 10,000元(母親4,000 元、子女6,000 元),以上合計26,1 51元,並陳稱租屋處由其獨自居住,其配偶目前在工廠上班 ,已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母親則無收入,有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2 人等語。查上開所列 項目中,有關房租支出部分,聲請人戶籍係登記於彰化縣,



工作之地點則位在桃園市而有租屋居住之需,且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21至24頁),故 准予列計;另餐費、交通費、電費、行動電話費、勞健保費 、雜支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 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 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 最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至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女 子王伯睿(長男、93年10月28日出生、12歲)部分,經核未 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1,448元之60 %即6,869 元(11,448×60% =6,869 ),且長女王詩婷(89年10月27日出生、16歲)之扶養費已 由其配偶獨力負擔,故准予列計。
六、而姑且不論聲請人所列其母親張秀騫(37年12月21日出生、 68歲)扶養費用之必要及合理數額為何,以其目前每月可固 定支配薪資所得35,000元計算,於扣除房租、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為12,849元(35,000-4,500 - 11,651-6,000 =12,849),然依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4,600,929 元(見消債調字 卷第51、52頁),縱各債權人均願以最優惠之180 期、0%利 率為還款方案,每期應繳金額25,561元(4,600,929 元÷18 0 期=25,561元),顯非前開餘額足資清償;另聲請人名下 雖有坐落彰化縣之房地,然皆已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是否換價後得以清償其債務亦有疑義,故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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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