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0號
原 告 呂啟源
被 告 呂盛進
曾呂春
呂慶隆
呂美鳳
呂月嬌
呂淑敏
呂素蘭
呂素慧
呂素貞
呂陳清香
王呂玉葉
呂武峰
呂窈如
周義恭
周和男
周春成
周春金
彭六少
呂福田
彭麗珠
彭麗米
彭麗瑛
彭秋芬
彭雪芬
彭憶君
黃呂美蘭
周春發
周靜瑜
周炘賢
周淑美
呂雨農
呂瑞琳
呂婉如
彭孟昱
黃盛
李德新
李金昌
李淑敏
李麗娟
李鈁筠
辛佩羿(呂芳杰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潮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盛進等4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呂潮造於43年12月15日死亡,除經本院102 年度家 簡字第5 號裁判分割之土地外,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及建物,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兩造為呂潮造之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呂潮造之遺產應由各繼承人依照應繼分平 均分配,而呂潮造生前未立遺囑,兩造間也沒有禁止分割 的協議,然因無法辦理協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呂盛進等4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 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呂潮造於43年12月15日死亡,除經本院102 年度家簡字第5 號裁判分割之土地外,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建物,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兩造為呂潮造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2 所示;呂潮造生前未立
遺囑,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對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 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106 年3 月28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3704號函附該所105 年 桃溪登跨字第17800 號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本院審酌 遺產性質及兩造應繼分比例,認依主文第1 項所示分割方式 分割該遺產,能公平顧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判決依主文第 1 項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係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遺產分割之結果,各繼承人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 自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附表一:遺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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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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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下崁小段268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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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下崁小段268-1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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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下崁小段268-2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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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下崁小段268-4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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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下崁小段378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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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下崁小段380-1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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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康義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351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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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康義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353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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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康義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355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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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康義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357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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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康義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371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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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康義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373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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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康義段│應有部分2分之1 │
│ │377 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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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應有部分分之 │
│ │下崁小段378-1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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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坐落桃園市大溪區內柵段│全部 │
│ │下崁小段196 建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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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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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稱謂 │應繼分比例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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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呂啟源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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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呂盛進 │13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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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曾呂春 │27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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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呂慶隆 │13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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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呂美鳳 │13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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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呂月嬌 │13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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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呂淑敏 │13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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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呂素蘭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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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呂素慧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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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呂素貞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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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告呂陳清香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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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被告王呂玉葉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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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呂武峰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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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告呂窈如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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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被告周義恭 │6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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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告周和男 │6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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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周春成 │6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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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被告周春金 │6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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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告彭六少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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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被告呂福田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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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被告彭麗珠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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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被告彭麗米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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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被告彭麗瑛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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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被告彭秋芬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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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被告彭雪芬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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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被告彭憶君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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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被告黃呂美蘭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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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被告周春發 │6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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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被告周靜瑜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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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被告周炘賢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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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被告周淑美 │6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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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被告呂雨農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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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被告呂瑞琳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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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被告呂婉如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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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被告彭孟昱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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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被告黃盛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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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被告李德新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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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被告李金昌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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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被告李淑敏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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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被告李麗娟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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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被告李鈁筠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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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呂芳杰(遺產管理人被告│72分之1 │
│ │辛佩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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