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56號
原 告 鄔忠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麗霞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