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姜文傑
相 對 人 黃許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7 號,下稱系爭訴訟),並依本 院97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提 存案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81號)以停止執行。茲因系爭 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