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張進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福助等三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1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44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07 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 人游福助、游秀勤、游仁順行使權利,期滿後相對人均無異 議,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有 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各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觀以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可知 本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扣押,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 今尚未經本院撤銷終結,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無從確定,揆 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 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