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76號
TYDV,106,司聲,476,201710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莊許秀
相 對 人 黃三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4 萬元(提存案號: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499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聲字第432號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