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徐漢添
相 對 人 林文華
林文章
林文東
林英彥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671元(聲請人實繳51,985元,惟依訴訟標的價額 2,281,479 元〈計算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209.31平方公 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900元/平方公尺,209.31×109 00=2281479〉僅列計23,671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 400 元,合計36,07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6,071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