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林冬李
相 對 人 吉祥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和唐
相 對 人 彭滙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吉祥木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彭滙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89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彭滙辰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吉祥木 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是相對人彭滙辰 、吉祥木有限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 45,300元(計算式:60400×3/4=45300)、15,100 元(計 算式:60400-45300=15100 ),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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