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莊錦郎
相 對 人 莊錦熀
莊錦彰
莊榮銘
莊佳政
莊佳宏
莊佳文
莊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98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 量費10,400元、謄本費560元、照片沖洗費115元(聲請人陳 報照片23張〈重訴字卷第136至145頁〉×5元/張=115元) ,合計73,059元;至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其餘費用 ,均非屬因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 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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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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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錦熀 │1/6 │12,177元(73,059元×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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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錦彰 │1/6 │12,177元(計算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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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榮銘 │1/18 │4,059元(73,059元×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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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莊佳政 │1/54 │1,353元(73,059元×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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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佳宏 │1/54 │1,353元(計算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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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佳文 │1/54 │1,353元(計算式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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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莊榮豊 │1/18 │4,059元(73,059元×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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