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93號
TYDV,106,司聲,393,201710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106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涂馮森妹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王高杜妹
代 理 人 王興松
相 對 人 王年政
      劉貞煌
      吳祈伯
      涂金安
      彭國晃
      涂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涂馮森妹王高杜妹分別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高杜妹王年政劉貞煌吳祈伯涂金安彭國晃涂金暉應賠償聲請人涂馮森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年政劉貞煌吳祈伯涂金安彭國晃涂金暉應賠償聲請人王高杜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涂馮森妹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5,376 元、地 政規費37,500元,共計392,876 元,另聲請人王高杜妹亦有 支付訴訟費用8,200 元(即地政規費),是揆諸首揭規定, 關於涂馮森妹王高杜妹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



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王年政劉貞煌吳祈伯、涂金 安、彭國晃涂金暉(下稱王年政等六人)及王高杜妹應賠 償聲請人涂馮森妹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王 年政等六人應賠償聲請人王高杜妹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 額,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王高杜妹 │643/10000 │21,030元 │
│ │ │ │(王高杜妹應負擔之費用額25,262元〈計算│
│ │ │ │式:392876×643/10000=25262〉,與涂馮│
│ │ │ │森妹應負擔之費用額4,232 元〈涂馮森妹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1 萬分之5161,計算式│
│ │ │ │:8200×5161/10000=4232〉抵銷後,其差│
│ │ │ │額為21,030元) │
├──┼─────┼────────┼───────────────────┤
│2 │王年政 │910/10000 │35,752元(392,876元×910/10000) │
├──┼─────┼────────┼───────────────────┤
│3 │劉貞煌 │429/10000 │16,854元(392,876元×429/10000) │
├──┼─────┼────────┼───────────────────┤
│4 │吳祈伯 │2160/10000 │84,861元(392,876元×2160/10000) │
├──┼─────┼────────┼───────────────────┤
│5 │涂金安 │357/10000 │14,026元(392,876元×357/10000) │
├──┼─────┼────────┼───────────────────┤
│6 │彭國晃 │179/10000 │7,032元(392,876元×179/10000) │
├──┼─────┼────────┼───────────────────┤
│7 │涂金暉 │161/10000 │6,325元(392,876元×161/1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賠償之訴訟費用 │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王年政 │910/10000 │746元(8,200元×910/10000) │
├──┼─────┼────────┼───────────────────┤
│2 │劉貞煌 │429/10000 │352元(8,200元×429/10000) │
├──┼─────┼────────┼───────────────────┤
│3 │吳祈伯 │2160/10000 │1,771元(8,200元×2160/10000) │
├──┼─────┼────────┼───────────────────┤
│4 │涂金安 │357/10000 │293元(8,200元×357/10000) │
├──┼─────┼────────┼───────────────────┤
│5 │彭國晃 │179/10000 │147元(8,200元×179/10000) │
├──┼─────┼────────┼───────────────────┤
│6 │涂金暉 │161/10000 │132元(8,200元×161/1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