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
聲 明 人 許宇彤
許建緯
許聖傑
許聖翔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許清二(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宇彤、許建緯、許聖傑及許聖 翔係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許清二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6 年9 月9 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清二於106 年9 月9 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許憲青、許憲明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子女當中,尚有許憲郎、許憲成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 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許清二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等既均為被繼承人許清二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 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許清二之繼承人甚明。聲明 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 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