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88號
聲 明 人 陳永上
朱陳梅妹
范姜陳澄妹
聲 明 人 陳永琳
被 繼承人 陳永賢(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永賢之兄弟姊妹,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死亡,聲明人於106 年8 月21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未知第一順位繼承人 拋棄繼承,於106 年8 月21日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通 知書方知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6 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附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 年3 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兄弟姊妹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為證,又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聲明人等雖 均主張已忘記有無接獲第一順位繼承人所寄存證信函,當時 均不知道自己已為被繼承人陳永賢之繼承等語,惟經本院調 閱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 拋棄繼承卷宗,查得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01 年5 月24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4 人,其等均已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之情,並寄到聲明人陳永上位於「桃園縣○○市○
○路000 ○0 號」、范姜陳澄妹位於「桃園縣○○市○○里 ○○○0 號」、陳永琳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 、朱陳梅妹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址,而於 101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分別由陳永上、范姜陳澄 妹等人親自簽收;由聲明人朱陳滿妹蓋章簽收,以及陳永琳 之妻子陳春滿蓋章簽收(詳參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845 號 卷第63頁回執正本),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可認聲明人等 均已可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之時起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而 其等遲至106 年8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 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間而聲明拋棄繼承,縱然其等均稱已忘記 是否有收受通知,亦無礙於聲明人等已逾期拋棄繼承之情, 從而,本件聲明人等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