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03號
SLDM,89,易,803,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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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李台金(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與甲○○、及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住 居所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二十六號乙○○所經營之延三海產店消費後,欲賒帳為乙○○所不答應,李 台金等人即不悅離去,李台金與「阿文」,乃夥同丁○○、綽號「阿明」、及另 二名不詳姓名、住居所之成年男子,六人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於該日凌晨 約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海產店,共同出手,李台金、「阿文」、「阿明」等 人以拳頭、及乙○○店內之椅子,丁○○以手槍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 部血腫、右肩部裂傷縫合七針、後頭部裂傷三公分及二公分、及右手小指骨折等 傷害。其間丁○○並單獨起意,拔出藏於腰際之玩具手槍對準乙○○,按下扳機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下午三 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於丁○○住處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玩具手 槍一支。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與李台金、綽號「阿文」、「阿明」之 人,至告訴人乙○○之延三海產店,與乙○○發生衝突,並持玩具手槍對準告訴 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辯稱:伊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後來 告訴人過來伊這邊,伊以為告訴人要打伊,因此取出手槍對著告訴人云云,惟查 :被告等人到達告訴人之海產店,被告即取出手槍,問「誰?」「誰?」,並以 玩具手槍指著告訴人,喊「別走」、「別走」等語,其他五人先出手毆打告訴人 ,被告繼而以玩具手槍打告訴人,其他人又持椅子打告訴人,被告並持手槍對準 告訴人,按下扳機,沒有擊發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據當時在場目擊之 告訴人妻子丙○○結證明確。被告經本院詢以:為何攜帶玩具手槍前往海產店? 被告答稱:李台金等人說要去海產店,伊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該把玩具手槍 本來勾在腰帶上,是要丟棄的,結果就繼續勾在腰上,他們去上開海產店,其他 人有打告訴人,伊本人則指在一旁觀看,當告訴人向伊衝過來時,伊因為害怕, 因此取出該把玩具手槍對準告訴人,要嚇阻告訴人,使之不敢過來云云,然查: 被告倘若僅在一旁觀看,又告訴人倘遭數人毆打後向被告方向衝撞,告訴人極易



閃躲,豈有持槍對準告訴人,嚇阻告訴人之理,且若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僅 在一旁旁觀,告訴人忙於與下手之數人周旋,豈會分神向被告衝撞?參以被告在 警訊時供承,當日凌晨伊在住處樓下遇見李台金及「阿明」,「阿明」說剛才與 人吵架,要被告一同前往理論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前往海產店之目的,竟仍攜帶 玩具手槍前往,其所辯,顯然大違常情。應係告訴人所指,因見被告持槍對準伊 ,且按下扳機,心生畏懼,從而欲搶下被告之手槍,所以衝向被告之指訴為真實 。又被告雖稱當日前往上開海產店僅共有四人云云,然告訴人堅稱被告與李台金 等人共六人毆打之,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他們在打架時,伊確有看到還有另外 二人在旁拉扯,但不知道那二人是誰等語,倘該二人非與被告等有傷害犯意之聯 絡,應無參與拉扯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訴,堪以採信。此外,另有驗傷診斷書一 份,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足資佐證,而李台金在上開海產店消費後,欲賒帳,事 後由甲○○付帳一情,並據甲○○到庭證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傷害告訴人之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其以玩具手槍對準告訴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李台金等人,就傷害部份,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承認,該玩具手 槍供被告為本件傷害及恐嚇之用,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彈頭五顆,並非被 告供犯罪之用,無從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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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