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92號
聲 請 人 羅貴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麗珍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依票 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聲請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欄」起算利息,惟附表中該欄「空白」 未記載,經本院民國106 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 日內具狀《分別》表明《各本票》台端欲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 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該裁定已 於106 年10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 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