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96號
SLDM,89,易,696,200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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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
字第六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嗣因同年間所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而撤銷前案之緩刑,兩案合併執行於八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獨資經營新鴻企業社,於八十七年 七月一日以該企業社名義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雋邦公司)購買車 牌號碼L四─七一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新臺幣(以下同)七十一萬八千 三百十二元,除給付頭期款外,餘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則約定分四十八期 繳付,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繳清之前,標的物 所有權仍屬雋邦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 分,故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該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十萬元(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五萬元)出質予臺北市之如意當舖,並自第十一期(應繳日為 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未繼續繳付分期款項,致雋邦公司受有無法取回車輛之 損害。
二、案經雋邦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嗣於款項尚未付 清前,即將之以十萬元典當於當鋪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其係因一時週轉不靈方將該車暫時典當,之後因經濟狀況不良導致流當云云。 然查,被告於購車之初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於所有分期價款未付 清前,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告訴人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等事項,有該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不得於占有、使用之目的外,就該車為所有權之處 分,應屬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應分四十八期給付之車款,僅繳付至 第十期後即未繼續償還,迄本院審理中亦未再付分文,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告 訴代理人乙○○、林明燕所述相符,則被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堪認定;此 外復有新鴻企業社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分期付款申請書簡表、如意當 鋪之當票、臺北市監理處核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案之簡復表、公告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三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 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查,被告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後,係為他人而持有上開自小客車,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改以所有之 意思典當該車,固同時符合刑法所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發生法條競合之問題。 惟考量立法者對於該行為在原有法律(即刑法上之侵占罪)可資規範之情況下, 另行制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加以規範之目的,首先可自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在取得標的物持有之始,通常均已給付部分 之標的物對價,且其對標的物原本即有在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期待可能性,並隨著 每期款項之給付,其取得之期待可能性也越來越大;而債權人保有標的物之所有 權亦不過是為了擔保之目的而已。其次,即使債務人有為符合刑法上所定之侵占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情節也較輕微,所以立法者特予制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來規 範此等行為,予以較輕之處罰。故在法律解釋論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之規定顯然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行為如果符合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侵占罪,容有未洽,原應就之為無罪之諭知,惟該 罪縱屬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就侵占罪部分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 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迄未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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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