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7310號
TYDV,106,司票,7310,2017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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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310號
聲 請 人 江芬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藍元成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聲請人以通訊軟體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 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 息。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惟查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無從得知聲請人何時 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 「直接當面之提示」?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聲 請人雖於106 年10月2 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表明聲請人 係以通訊軟體為付款之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 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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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