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郭文德
相 對 人 江羅麗玲
相 對 人 卞費娜琍
相 對 人 江依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羅麗玲於民國78年2 月28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第三人陳正忠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陳正忠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 業經登記,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楊梅區頂湖段367 及 460 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卞費娜琍、江依菱。茲相 對人江羅麗玲對聲請人負債3,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暨抵押權買賣契約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