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王烱明
王凌雲
王烱聲
王烱中
王烱華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柘樑(亡)
上列聲請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 75條所明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王烱強於民國101 年對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王柘樑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 壢簡調字第795 號(後改分102 年度壢簡字第41號)受理在 案,復因相對人死亡,訴外人王烱強竟轉向相對人之繼承人 即聲請人王烱明等求償,同時並對聲請人王烱明等提起諸多 訴訟,聲請人王烱明等迫於無奈僅得以拋棄繼承應對,為此 聲請人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回復其繼承權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柘樑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死亡,聲 請人王烱明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聲請人王烱明等共同向 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王柘樑之遺產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1 日以桃院晴家慶102 年度司繼字第802 號函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80 2 號卷查明屬實,惟本件聲請人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訴 外人王烱強不僅轉而向聲請人王烱明等請求不當得利,又對 聲請人王烱明等提起數件刑事案件告訴,聲請人王烱明等無 奈之下,僅得以拋棄繼承應對等情,惟不論是否為真實,核 其所陳,可知其為上述決定,於動機上確有可能係因遭訴外 人王烱強提起之民刑事訴訟所影響,惟民法上意思表示是否 受到脅迫而得撤銷,仍需視為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當下,是
否曾受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喪失自由 支配意念之權利為斷。若允許表意人動輒以意思表示不自由 而主張撤銷,將陷私法行為之安全於不確定狀態,蓋任何人 在面臨利益衡量之兩害相權取其輕情狀下,皆有價值判斷與 選擇問題,得否謂只要有利益衡量之價值判斷與選擇,意思 表示必陷於不自由狀態,而不問相對人斯時採取之手段、目 的、關連性是否不法,此應非民法第92條規範之真意。而聲 請人王烱明等於聲明拋棄繼承之際,並非受有他人脅迫,而 係不願意再與訴外人王烱強涉訟,則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 觀察,尚難認係受不法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使任何人處 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可言 。從而,其主張即難憑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802 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其前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 102 年5 月31日)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以,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按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