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3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鄭阿玉
原審監護人 新北市政府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誠信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鄭阿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鄭阿玉前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 件,因受裁定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18 號裁定宣告受裁 定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 定人負擔,上開裁定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確定等情,均
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綜上所陳,本件聲請監護宣告 事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1,000 元,應由受裁定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