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21號
TYDV,106,司家他,121,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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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夏潤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丁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63 號),因經裁
判而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丁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夏潤與受裁定人即被告丁妮間之離婚 事件(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763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本院就前揭離婚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是前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 並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之。
三、次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事件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訴訟之起訴狀無誤,是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3,000 元,應依前揭判決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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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