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0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潘亞龍(AROM‧PITSAYA)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潘亞龍(AROM‧PITSAYA )與原告鄭秀玲間
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潘亞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鄭秀玲訴請與原審被告潘亞龍(AROM‧PITS AYA )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440 號受理在案 ,原審原告嗣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 家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原審原告得暫免繳 納應徵收之裁判費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無訛,堪 予認定。而兩造間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3,000 元,應依前揭判決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