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58號
SLDM,89,易,358,20000920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另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 九十號前之舊衣回收筒處,竊取舊衣物十五件,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九十號前之舊衣回收筒內,竊取衣物十一件,繼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處,竊取鞋子 四雙;甲○○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在由彰化回三重途中所遺失之正隆當舖之當票一紙,竟將之侵吞入己,迨至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 號前查獲丁○○涉嫌竊盜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丁○○警訊中所為 供述及當票係在被告所穿衣物上所搜獲,並乙○○所有之正隆當鋪當票係在八十 八年九月間於搭車北返途中遺失,而被告對於來源不能為適當之解釋資為論據。 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時係因喝 醉而在丁○○車上睡覺,並未參與任何竊盜行為,也沒有侵占扣案之當票,該張 當票是從扣案丁○○車上之舊衣內搜出等語。經查: ㈠有關竊盜部分:
⑴公訴人所舉丁○○之證述,經核以偵查卷內所載,其於警訊筆錄中固曾供陳被告 有共同於前開時、地竊取前述物品之行為,然核之丁○○警訊筆錄所載,關於扣 案置於丁○○所駕車號GQ—一四0五號小貨車上之腳踏車二輛、鞋子二十二雙 及衣物六十三件,經警員詢以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丁○○則答:是我與甲○○ 分別在臺北市及臺北縣所竊得云云,進而陳述於某時、某地「與林某」竊取衣物 二十六件、運動鞋四雙等情,而對於被告甲○○如何為行為分擔、如何實施犯行 、如何犯意聯絡均未提及。即有關竊得物品係由何人銷贓,其於二次警訊中所陳



究有無與被告共同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販賣亦有未合,是所陳即難謂並無瑕 疵。繼則,丁○○於偵查中則自始明白供述被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並前開警訊 隔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稱:「(有無與甲○○一起拿回收筒衣服?)憑良心講,他沒有,只是幫我賣衣 服,不能再害他,只是給他一、二百元喝酒」等語。參以前述二次訊問,在時間 上僅相隔未及一日,而丁○○供詞前後對照竟有如此不同,警訊所陳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再本院傳喚證人丁○○到庭為證,經其結證堅稱本案被告並未參與犯行 載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核與前揭偵查中所為供述相符,嗣經 本院提示偵查卷第五頁警訊筆錄,詢其意見,丁○○則稱:「因為警察打我,叫 我承認與林某一起去偷,我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所以我就承認,事實上我並沒 有與他一起去偷」等語,益見前述警訊筆錄尚難率予充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⑵至扣案衣物、運動鞋等物,經本院訊明證人丁○○本以收集、販賣舊衣維生,則 亦難以有該等衣物扣案,逕憑以為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證據。 ⑶是本件公訴人論訴被告涉犯竊盜犯行,除前揭丁○○警訊筆錄所載供述外,尚無 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況丁○○警訊供述前後矛盾不能認採已如前述,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依據首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不能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有關侵占遺失物部分:
⑴公訴人以前述被告對於當票係在其身上扣得並無爭執等情資為論據,惟核以被告 在警訊中對於員警詢以有關當票是否竊得?在何處竊得?等問題,均係以:「我 不知道」回答;又於偵查中,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庭訊時訊以:「警 察找到當票何來?」,被告則以:「沒有當票,(大笑)我連錢都沒有」答問;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庭訊時訊以:「當票何來?」被告答以:「當票不是我 拿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偵查庭訊訊以:「當票何以在你身上?」, 被告則答以:「我現在也搞不清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乙節,已 有未合。
⑵同案查獲之丁○○固曾供陳當票應係被告所執,然本院傳喚證人即查獲被告等之 員警丙○○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與丁○○二人皮包均拿出來,其內東西混在一 起,並不確定當票是在何人的皮包內搜出等語。是亦不能認為系爭當票確係自被 告身上或其所有之皮包內所搜得。而上開丁○○所為指陳亦無何補強證據可以證 明,則本院自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依「當票」之性質而言,並非於民生上有利用價值或於市場上有交易價值之物 ,僅係典當之人作為將來贖當之憑據,其欲取回典物尚須付出一定之對價,則於 持有之人而言不能謂為有何經濟價值,依社會常情,實無加以侵占之動機。此外 ,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自不得逕認為 被告構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