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О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 四十五分許,駕駛翔德汽車百貨行所有車牌號碼AX─一0一八號自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路○段七三號前時,因所駕駛前開車輛牌照加裝反光邊框設備,經臺 北市監理處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停舉發,並以車輛號牌加裝反光設備為由,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九百元;惟異議人所加裝系爭反光邊框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新型第八九 0五七號專利證書在案,且該邊框於汽車行駛時具有警示之功能,不致影響車牌 號碼之辨識,對車輛外觀亦不生影響,是舉發及裁決機關所為裁罰顯有不當等語 ,並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新型第八九0五七號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二、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 架或顛倒懸掛,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號牌時,應洗刷清 楚,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於系爭車 輛之號牌上加裝反光邊框,而於前開時地經舉發單位查獲之事實,巳經異議人自 承屬實,並經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監理處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稽查員顧其 忠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系爭車輛牌照上加裝邊 框之所為,已違反前開規定,固無疑義。
三、然查: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中,僅於該條例第十三條及十四條 中,有就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牌照遺失或破損 ,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以及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 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設有處罰之明文。足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牌照上牌號有因污損或遮蔽致不能辨識之情形,為 其處罰之要件;實未能僅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單純於號牌上加 裝邊框之作為,即遽予裁罰,核先敘明。雖本件舉發及裁決機關係以異議人於「 號牌上加裝反光設備」為由,認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 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之處罰規定,因而科處異 議人九百元之罰鍰,有前開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在卷可憑。然 細核該處罰規定所列舉禁止增減及變更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
消音器等,均係屬汽車製造完成經檢驗合格之車體所應具備、且為汽車之安全行 駛所不可或缺者,是該規定所稱之「汽車原有規格設備」,自應未包括性質上屬 於汽車行駛特許證之車輛號牌在內無疑。從而,異議人雖於所駕駛車輛號牌上加 裝邊框,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未能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裁罰;從而,本案舉發及裁罰機關所為之裁罰,即有 違誤。
四、另查:依異議人所提出加裝系爭反光邊框之汽車牌照經日間及夜間拍照結果,其 牌號並非不能辨識等情,有相關照片數幀在卷為據。而本案舉發稽查員顧其忠復 自承:伊於舉發本案時,並非因異議人之號牌已因所裝設之反光邊框而無法辨識 ,亦未就此進行測試,本件純係以異議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舉發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從而,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於號牌加裝系爭邊框之所為,有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其他處罰規定。是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 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瑜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