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唐永洪律師即李素真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盛源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盛源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 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再不能依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80、81條規定即 明。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股東有死亡 者,其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 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素真為相對人盛源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盛源公司)之股東,而於民國95年3 月25日死亡,嗣經本 院選任伊為李素真之遺產管理人,惟李素真生前投資之盛源 公司前經經濟部廢止,依法應行清算,然伊無從請求盛源公 司董事或股東選任清算人以利遺產管理事務之進行,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盛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盛源公司於97年8 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 第0973511018號函廢止登記,且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 之特別規定等情,有盛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盛 源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復觀諸盛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股東有李世龍 、張豐政、蕭素珍、李張李及李素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均得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對 外代表盛源公司,並依法為清算事務。據此,尚不能認定相 對人盛源公司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 ,自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 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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