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趙助廣
被 告 宋宇恩
邱亮達
陳宥鈞
黃文傑
吳建勳
邱宇德
呂濟安
林丹野
游凱仲
郭奕杉
林苡萱
劉紹翔(原名朱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辛○○、戊○○、己○○、卯○○及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及被告丁○○、辛○○、戊○○、己○○、卯○○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丁○○、辛○○、戊○○、己○○、卯○○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辛○○、戊○○、己○○、卯○○及子○○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丑○○、甲○○、戊○○、庚○○分別係民國85
年6 月21日、85年10月12日、85年3 月7 日及85年3 月28日 生,於105 年1 月4 日(見本院105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 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因成年而 取得訴訟能力,而未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9 ,500,000元(見附民卷第5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 ,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辛○○、癸○○、丑○○、甲○○、庚○ ○、子○○、壬○○、己○○、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柏峰與呂紹群等人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 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被告丁○○與乙○○為牟取暴利,於 103 年9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也 先後邀集被告癸○○、辛○○、丑○○、庚○○、甲○○、 戊○○、丙○○、子○○、己○○、卯○○、壬○○及訴外 人少年林○曄、王群芳等人加入擔任銀行臨櫃或自動提款機 (以下簡稱ATM )提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被告丁○○負責監 督臺灣地區之車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被告 辛○○則係擔任被告丁○○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 手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103 年 12月2 日以電話佯稱係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之科長及檢察官 對原告訛稱「因其與太太現均為通緝犯而案件正在偵辦當中 ,需將其與太太名下之財產監管」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遭檢察官偵辦,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而分別於10 3 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匯款至徐嘉輝所申辦 中國信託八德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蕭智豪申辦之新 光銀行新埔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張晨永申辦之合 作金庫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林秋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辛○ ○、己○○、卯○○、戊○○、子○○與乙○○等人聽從呂
紹群、楊柏峰之指示分別前往領款或轉帳,嗣將取得之款項 交付予被告丁○○,再轉交予呂紹群及楊柏峰,致原告共遭 詐騙共計19,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金錢損害及 法定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答辯:承認有臨櫃提領原告450,000 元、ATM 領 款120,000 元及轉帳850,000 元部分之詐欺犯行,惟無力負 擔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庚○○、丙○○、壬○○則均以:渠等並未參與對原告 之詐騙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戊○○則以:承認本件有臨櫃提領原告120,000 元及轉 帳1,790,000 元部分之詐欺犯行,惟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子○○則以:承認本件有提領原告30,000元之詐欺犯行 ,惟無力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丁○○、癸○○、丑○○、甲○○、己○○、卯○○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柏峰(另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與呂紹群 (另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 而該詐騙集團於103 年9 月間,先透過呂紹群邀集被告丁○ ○、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 丁○○於103 年9 月至12月間,再邀集被告癸○○、辛○○ 、丑○○、庚○○、甲○○、戊○○、丙○○、子○○、少 年林○曄、王群芳擔任臨櫃或ATM 之提款車手;另由被告庚 ○○邀集被告壬○○、陳彥君、吳柏彥、劉醇浩及蘇芷萱加 入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由被告丁○○負責監督臺灣地區 之車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被告辛○○則係 擔任被告丁○○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 工作,負責指揮其餘取款車手等人,且被告辛○○所屬之車 手集團,每次進行臨櫃、ATM 領款時,即可取得該日總領取 金額7%之款項,並由被告辛○○分得其中4%之款項,而由負 責臨櫃領款之車手分得其中2%之款項,而負責ATM 領款之車 手則可獲取1%之款項;另若被告辛○○親自前往領款時,則 其可獲得領取款項2%之金額。又被告癸○○除亦負責領取被 害人所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之事務外,其並擔任被告 丁○○旗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現金或係被害人存摺、印鑑、
提款卡及密碼之車手頭職務,其負責指揮被告壬○○、陳彥 君、吳柏彥、劉醇浩、蘇芷萱等人,而被告癸○○每次於所 屬旗下之車手進行詐騙或係親自進行領款時,通常即可獲取 詐騙金額2%之款項,而領款車手則因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 款、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而每次親自向被害人取款時,則 以擔負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或係在旁負責把風之車 手,而分別取得詐騙金額3%至1%不等之款項。而詐得之款項 ,則分別交付予被告辛○○及乙○○等人,再統合將款項交 付予被告丁○○。又丁○○於收取款項後,則依呂紹群及楊 柏峰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不詳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遂行共同詐騙行為。嗣於103 年12月 2 日,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電話佯稱係臺北市刑事警察大 隊之科長及檢察官,對原告誆稱「因其與太太現均為通緝犯 而案件正在偵辦當中,需將其與太太名下之財產監管」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遭檢察官偵辦,遂依系爭詐騙 集團指示,自103 年12月3 日起,陸續匯款①新臺幣(下同 )2,300,000 元(103 年12月3 日)、②1,500,000 元(10 3 年12月4 日)、③2,200,000 元(103 年12月5 日)、④ 2,200,000 元(103 年12月5 日)、⑤1,100,000 元(103 年12月8 日)、⑥360,000 元(103 年12月8 日)、⑦360, 000 元(103 年12月8 日)、⑧700,000 元(103 年12月9 日)、⑨2,200,000 元(103 年12月17日)、⑩2,200,000 元(103 年12月18日)、⑪800,000 元(103 年12月19日) 、⑫1,000,000 元(103 年12月23日)、⑬2,580,000 元未 遂(103 年12月26日),至徐嘉輝所申辦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蕭智豪申辦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張晨永申辦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之 帳號00000000000 號、林秋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辛○○、乙○○、己○ ○、朱紹翔、戊○○、子○○等人聽從呂紹群、楊柏峰之指 示,被告辛○○於103 年12月3 日臨櫃提款450,000 元、AT M 領款120,000 元、跨行轉帳850,000 元;王群芳於103 年 12月4 日臨櫃提款450,000 元、103 年12月5 日臨櫃提款45 0,000 元;被告戊○○於103 年12月4 日ATM 提款120,000 元、跨行轉帳1,400,000 元、於103 年12月5 日ATM 提款12 0,000 元、跨行轉帳1,790,000 元;乙○○於103 年12月5 日ATM 提款120,000 元、跨行轉帳1,000,000 元;不知名女 字於103 年12月5 日臨櫃提款400,000 元、少年林○曄於10 3 年12月17日ATM 提款100,000 元;被告子○○於103 年12 月18日ATM 提款30,000元;被告卯○○於103 年12月18日A
TM提款100,000 元、於103 年12月19日ATM 轉帳30,000元、 於103 年12月20日AT M提款100,000 元、於103 年12月27日 ATM 提款120,000 元、跨行轉帳1,010,000 元;被告己○○ 於103 年12月19日ATM 提款100,000 元、於103 年12月27日 臨櫃提款450,000 元。嗣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丁○○, 再轉交予呂紹群及楊柏峰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辛○ ○分得犯罪所得73,600元、王群芳分得犯罪所得30,000元、 被告戊○○分得犯罪所得10,400元、乙○○分得犯罪所得29 ,100元、被告子○○分得犯罪所得300 元、被告己○○分得 犯罪所得11,400元、被告丁○○分得犯罪所得55,600元、被 告卯○○分得犯罪所得7,700 元,嗣因被告辛○○於104 年 1 月19日在歐悅汽車旅館203 室為警拘提,並同時查獲被告 戊○○、丙○○、子○○而查獲等情,被告辛○○等人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訴 字第24號、104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518 、第519 號及10 5 年度訴字第13號、第315 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乙○○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丙○○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子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被告己○○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0月;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 壬○○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卯○○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1月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4 年 度訴字第453 號、第518 、第519 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3號 、第315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0頁),並 為被告辛○○、乙○○、子○○、戊○○不爭執,並於刑案 偵查或審理中坦承在卷,且被告丁○○、癸○○、丑○○、 甲○○、己○○、卯○○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楊柏峰、呂紹群、丁○○、辛○○、王 群方、卯○○、己○○、戊○○、子○○與乙○○等人共組 之詐欺集團詐騙,惟原告最後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匯款258 萬元時,因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因此共匯款12筆共16,920,000元,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92號 卷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並未於103 年12月26日匯款 2,580,000 元成功,難認已生2,580,000 元之損失,是原告 因詐欺所受損失應為16,920,000元。茲被告丁○○、辛○○ 、卯○○、己○○、戊○○、子○○既參加詐騙集團,於參 與之初即有概括之意圖,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16,920,000元 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 告因受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丁 ○○、辛○○、卯○○、己○○、戊○○、子○○加入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即具共同關聯性 ,縱被告丁○○、辛○○、卯○○、己○○、戊○○、子○ ○僅分擔部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 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各自間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庚○○、癸○○、丑○○、甲○ ○、壬○○、丙○○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參與本件之詐 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庚○○、癸○○、 丑○○、甲○○、壬○○、丙○○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臨櫃 或ATM 提款車手,僅參與被害人陳碧巒、鍾秋月、邱京宗、 曾秋月等人之詐騙行為,並未參與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提領行 為,業據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33頁及背面)。又被告庚○○、癸○○、丑○○ 、庚○○、甲○○、壬○○、丙○○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行騙原告之經過,亦未分得詐得原告之錢財,原告復就其主 張被告庚○○、癸○○、丑○○、庚○○、甲○○、壬○○ 、丙○○參與本件詐騙犯行等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遽採。是被告庚○○、癸○○、丑○○、甲○○、壬 ○○、丙○○既未曾參與或分擔實施欺罔原告致其交付款項 之情節,應認其非屬本件侵權行為人,就此部分尚無須與楊 柏峰、子○○、戊○○、呂紹群、丁○○、辛○○、王群方
、卯○○、己○○及乙○○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庚○○、癸○○、丑○○ 、庚○○、甲○○、壬○○、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部 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綜前,原告主張被告丁○○、辛 ○○、卯○○、己○○、戊○○、子○○應就其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有理由,可以憑採 。惟其主張被告庚○○、癸○○、丑○○、甲○○、壬○○ 、丙○○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則無依據,難以 採取。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丁○○、辛○○、卯 ○○、己○○、戊○○、子○○係與楊柏峰、呂紹群、王群 方、少年林○曄、乙○○及不知名之女子等人共同詐騙原告 取得16,920,000元,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彼等12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 定,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是以,被 告丁○○、辛○○、卯○○、己○○、戊○○、子○○與楊 柏峰等共12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1,410,000 元(計算式: 16,920,000元÷12=1,410,000 元)。而原告與王群方於10 5 年7 月19日以54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㈢原告 寅○○對於被告王群方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但均不免除其餘 共犯之民事責任部分)」,有該和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刑事 庭105 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又原告與 乙○○於106 年9 月21日以8 萬元成立和解,亦載明:原告 對於被告乙○○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他被告之民事 責任部分),此有該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
堪認原告因成立和解同意拋棄對王群方、乙○○之請求,係 免除王群方、乙○○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丁○○、辛○○ 、卯○○、己○○、戊○○、子○○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前說明,則原告於上 開和解時免除對於王群方、乙○○應分擔之部分後,被告丁 ○○、辛○○、卯○○、己○○、戊○○、子○○僅對於王 群方、乙○○分擔額以外之債務14,100,000元【計算式:16 ,920,000元-(1,410,000 元×2 )=14,100,000元】,須 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辛○○、卯 ○○、己○○、戊○○、子○○連帶賠償14,100,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辛○○、卯○○、己○○、 戊○○、子○○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辛○○、卯○○、己○○、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5 年1 月8 日;被告子○○ 自同年月9 日分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重附 民字第1 號卷第32、34、49、48、44、45頁),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辛○○、卯○○、己○○、戊○○、子○○連帶給付14,100 ,000元,及自105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丁○○、辛○○、卯○○、己○○、戊○○ 、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