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周秋菊
被 告 吳靖綸
宋宇恩
黃文傑
吳建勳
呂濟安
林丹野
游凱仲
林苡萱
劉紹翔(原名朱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壬○○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被告丁○○、壬○○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為被告丁○○、甲○○、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壬○○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壬○○、甲○○、戊○○分別係民國85年6 月21 日、85年10月12日及85年3 月7 日生,於105 年1 月4 日( 見本院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 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而未據被
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 金額為4,630,000 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壬○○、甲○○、辛○○、己○○、癸○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柏峰與呂紹群等人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 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被告丁○○與乙○○為牟取暴利,於 103 年9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也 先後邀集被告甲○○、戊○○、丙○○、辛○○、己○○、 、癸○○、陳宥鈞、庚○○、壬○○、邱宇德、郭奕杉及訴 外人少年林○曄、王群芳等人加入擔任銀行臨櫃或自動提款 機(以下簡稱ATM )提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被告丁○○負責 監督臺灣地區之車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庚 ○○則係擔任被告丁○○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手 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嗣於103 年10月23日,該詐欺集 團之某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其遭盜用身分,且經調查後, 盜用其資料者,係詐欺集團之首腦,故需凍結帳戶,且需交 出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其個人之資料確遭人盜用而涉有刑事案件,現經檢察官 偵辦中,遂應允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年11月 9 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 號,交付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 卡予僭稱檢察官指派前來之公務員郭奕杉。嗣由被告丁○○ 、甲○○、郭奕杉、庚○○、壬○○、陳宥鈞、邱宇德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聽從呂紹群及楊柏峰之指示,以原告所交付 之前揭提款卡陸續由被告丁○○、甲○○、郭奕杉、陳宥鈞 、壬○○、庚○○、邱宇德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 款,致原告因此受有遭詐騙共計4,907,000 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扣除原告已
和郭奕杉、邱宇德、陳宥鈞因調解成立所受清償部分外,請 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4,63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聲 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戊○○均答辯:渠等並未參與對原告 之詐騙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 伊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犯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丁○○、壬○○、甲○○、己○○、癸○○(原名朱紹 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柏峰(另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與呂紹群 (另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 而該詐騙集團於103 年9 月間,先透過呂紹群邀集被告丁○ ○、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 丁○○於103 年9 月至12月間,再邀集被告壬○○、甲○○ 、戊○○、丙○○、辛○○、庚○○、邱宇德、陳宥鈞及少 年林○曄、王群芳擔任臨櫃或ATM 之提款車手;另由邱宇德 邀集郭奕杉、陳彥君、吳柏彥、劉醇浩及蘇芷萱加入該詐騙 集團。該詐騙集團由被告丁○○負責監督臺灣地區之車手事 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庚○○則係擔任被告丁○ ○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 揮其餘取款車手等人,且庚○○所屬之車手集團,每次進行 臨櫃、ATM 領款時,即可取得該日總領取金額7%之款項,並 由庚○○分得其中4%之款項,而由負責臨櫃領款之車手分得 其中2%之款項,而負責ATM 領款之車手則可獲取1%之款項; 另若庚○○親自前往領款時,則其可獲得領取款項2%之金額 。又陳宥鈞除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之事務外,其並擔任被告丁○○旗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現金 或係被害人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車手頭職務,其負 責指揮郭奕杉、陳彥君、吳柏彥、劉醇浩、蘇芷萱等人,而 陳宥鈞每次於所屬旗下之車手進行詐騙或係親自進行領款時 ,通常即可獲取詐騙金額2%之款項,而領款車手則因係負責 出面向被害人領款、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而每次親自向被 害人取款時,則以擔負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或係在 旁負責把風之車手,而分別取得詐騙金額3%至1%不等之款項
。而詐得之款項,則分別交付予庚○○及被告乙○○等人, 再統合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又被告丁○○於收取款項 後,則依呂紹群及楊柏峰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交付予 指定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遂行共同詐騙行 為。嗣於103 年10月23日,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向原告 佯稱係檢察官,並誆稱「其遭盜用身分,且經調查後,盜用 其資料者,係詐欺集團之首腦,故需凍結帳戶,且需交出郵 局存款簿及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 其個人之資料確遭人盜用而涉有刑事案件,現經檢察官偵辦 中,遂應允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於同年11月11日 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 號,交付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與 僭稱檢察官指派前來之公務員郭奕杉。嗣由被告壬○○、丁 ○○與陳宥鈞、甲○○、邱宇德、郭奕杉、庚○○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聽從呂紹群集楊柏峰之指示,以原告所交付之前 揭提款卡,由郭奕杉於同年11月11日提領100,000 元;陳宥 鈞於同年11月12、18日、23日、24日、12月10、11日每次提 領100,000 元,共600,000 元;被告壬○○於同年11月13日 、14日、25日、26日、28日、29日及同年12月9 日每次提領 100,000 元,共700,000 元;被告丁○○於同年11月15日、 19日、30日、12月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每次提領 100,000 元,共800,000 元;庚○○於同年11月16日、11月 20日、11月21日每次提領100,000 元,共300,000 元;邱宇 德於同年12月13日提領100,000 元;被告甲○○於同年12月 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 、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104 年1 月4 日,其中 除103 年12月29日提領89,000元、104 年1 月4 日提領18,0 00元外,其餘各次均提領100,000 元,共1,307,000 元;某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3 年11月17日、22日、27日、30日 、12月1 日、7 日、8 日、12日、24日、30日每次提領100, 000 元,共1,000,000 元。又被告壬○○分得犯罪所得7,00 0 元、被告甲○○分得犯罪所得13,070元、被告丁○○分得 犯罪所得78,140元、郭奕杉分得犯罪所得10,000元、陳宥均 分得犯罪所得12,000元、邱宇德分得犯罪所得2,000 元、庚 ○○分得犯罪所得6,000 元,嗣因庚○○於104 年1 月19日 在歐悅汽車旅館203 室為警拘提,並同時查獲被告戊○○、 丙○○、辛○○而查獲等情,被告丁○○等人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 、104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518 、第519 號及105 年度訴 字第13號、第315 號判決,判處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6 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甲○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辛○○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陳宥鈞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壬○○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邱宇德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郭奕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癸○○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4 號、104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518 、第519 號及105 年度 訴字第13號、第315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 50頁),並為庚○○所不爭執,又被告丁○○、甲○○、庚 ○○、陳宥鈞、壬○○、邱宇德、郭奕杉並於刑案偵查或審 理中坦承在卷,且被告丁○○、甲○○、己○○、癸○○經 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楊柏峰、呂紹群、被告丁○○、甲○ ○、壬○○與庚○○、陳宥鈞、郭奕杉、邱宇德等人共組之 詐欺集團詐騙共4,907,000 元等情,即屬真實。茲被告丁○ ○、甲○○、壬○○既參加詐騙集團,於參與之初即有概括 之意圖,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4,907,000 元之目的,自應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因受本件詐騙 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丁○○、甲○○、 壬○○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 即具共同關聯性,縱被告丁○○、甲○○、壬○○僅分擔部 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各自間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戊○○、辛○ ○、己○○及癸○○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參與本件之詐 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乙○○、丙○○、 戊○○、辛○○、己○○及癸○○在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臨櫃 或ATM 提款車手,僅參與其他被害人趙助廣、于守群等人之 詐騙行為,並未參與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提領行為,業據本院 刑事庭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 頁及背面)。又被告乙○○、丙○○、戊○○、辛○○、己 ○○及癸○○既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行騙原告之經過,亦未 分得詐得原告之錢財,原告復就其主張被告乙○○、丙○○ 、戊○○、辛○○、己○○及癸○○參與本件詐騙犯行等利 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被告乙○○、丙 ○○、戊○○、辛○○、己○○及癸○○既未曾參與或分擔 實施欺罔原告致其交付款項之情節,應認其非屬本件侵權行 為人,就此部分尚無須與楊柏峰、呂紹群、丁○○、甲○○ 、壬○○與庚○○、陳宥鈞、郭奕杉、邱宇德等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 、丙○○、戊○○、辛○○、己○○及癸○○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失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綜前,原告主張被告丁 ○○、甲○○、壬○○應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有理由,可以憑採。惟其主張被告乙 ○○、丙○○、戊○○、辛○○、己○○及癸○○亦應就其 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則無依據,難以採取。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丁○○、甲○○、壬 ○○與楊柏峰、呂紹群、庚○○、陳宥鈞、郭奕杉、邱宇德 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10人共同詐騙原告取得4,907, 000 元,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彼等10人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 第280 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是以,被告丁○○、 甲○○、壬○○與楊柏峰、呂紹群、庚○○、陳宥鈞、郭奕 杉、邱宇德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10人之內部應分 擔額各為490,700 元(計算式:4,907,000 元÷10=490,70 0 元)。而原告與郭奕杉、邱宇德、陳宥鈞於105 年6 月27 日、同年9 月26日分別以80,000 元、100,000 元、300,000 元成立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原告對於被告其餘請求權拋棄 (但不免除其他共犯之民事責任部分),有該調解筆錄足稽 (見附民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另原告於106 年8 月17 日與庚○○以100,000 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庚○○之其餘 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共犯之民事責任部分),堪認原告因 成立調解、和解同意拋棄對郭奕杉、邱宇德、陳宥鈞、庚○ ○之請求,係免除郭奕杉、邱宇德、陳宥鈞、庚○○之連帶 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丁○○、甲○○、壬○○與楊柏峰、呂 紹群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揆前說明,則原告於上開調解、和解時免除對於郭奕杉 、邱宇德、陳宥鈞、庚○○應分擔之部分後,被告丁○○、 甲○○、壬○○僅對於郭奕杉、邱宇德、陳宥鈞、庚○○分 擔額以外之債務2,944,200 元【計算式:4,907,000 元-( 490,700 元×4 )=2,944,200 元】,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壬○○連帶賠償2,94 4,2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壬○○負連帶賠償 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丁○○、壬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5 年1 月8 日;被告甲○ ○自同年月22日分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2、38
、40頁),核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聲明之真意係請求被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 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甲○○、壬○○連帶給付2,944,200 元,及被告丁○○、壬 ○○自105 年1 月8 日起;被告甲○○自同年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丁○○、甲○○、壬○○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