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潘美珠
被 告 宋宇恩
邱亮達
陳宥鈞
黃文傑
吳建勳
邱宇德
呂濟安
林丹野
游凱仲
郭奕杉
林苡萱
劉紹翔(原名朱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丙○○、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丑○○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子○○、甲○○、丁○○、己○○分別係民國85 年6月21日、85年10月12日、85年3月7日及85年3月28日生, 於105年1月4日(見本院105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起
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而未據被告子○○、甲○○、丁○○、己○○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930,0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丙○○、庚○○、壬○○、子○○、甲○○、己○ ○、癸○○、辛○○、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柏峰與呂紹群等人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 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被告丙○○與吳靖綸為牟取暴利,於 103 年9 月間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也 先後邀集被告壬○○、庚○○、子○○、己○○、甲○○、 丁○○、乙○○、癸○○、戊○○、丑○○、辛○○及訴外 人少年林○曄、王群芳等人加入擔任銀行臨櫃或自動提款機 (以下簡稱ATM )提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被告丙○○負責監 督臺灣地區之車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被告 庚○○則係擔任被告丙○○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 手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嗣於104年1月11日,由該詐欺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冒領醫療 之補助,且於近日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中,有發現其個人之資 料,而先前業已經3次傳訊均未到庭,先需分案處理,而需 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做為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其個人之資料遭人冒用而涉有刑事案件,現經檢察官偵 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2)日,匯款3,00 0,000 元至楊宗憲申辦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丑○○聽從呂紹群、楊柏峰及吳靖 綸之指示,於提領款項金額後,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被告丙 ○○,嗣再轉交予楊柏峰、呂紹群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經扣除已與吳靖綸達成調解,受償70,000
元後,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9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丁○○均答辯:渠等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犯 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庚○○、己○○、癸○○、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並未參與對原告之詐騙犯行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丙○○、壬○○、子○○、甲○○、戊○○、丑○○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柏峰(另經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與呂紹群 (另案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 而該詐騙集團於103 年9 月間,先透過呂紹群邀集被告丙○ ○、吳靖綸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 丙○○於103 年9 月至12月間,再邀集被告壬○○、庚○○ 、子○○、己○○、甲○○、丁○○、乙○○、癸○○、少 年林○曄、王群芳擔任臨櫃或ATM 之提款車手;另由被告己 ○○邀集被告辛○○、陳彥君、吳柏彥、劉醇浩及蘇芷萱加 入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由被告丙○○負責監督臺灣地區 之車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被告庚○○則係 擔任被告丙○○之旗下之銀行臨櫃、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 工作,負責指揮其餘取款車手等人,且被告庚○○所屬之車 手集團,每次進行臨櫃、ATM 領款時,即可取得該日總領取 金額7%之款項,並由被告庚○○分得其中4%之款項,而由負 責臨櫃領款之車手分得其中2%之款項,而負責ATM 領款之車 手則可獲取1%之款項(所謂2%、1%款項係指臨櫃加計ATM 領 款之總額);另若被告庚○○親自前往領款時,則其可獲得 領取款項2%之金額。又被告壬○○除亦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匯 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之事務外,其並擔任被告丙○○旗 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現金或係被害人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之車手頭職務,其負責指揮被告辛○○、陳彥君、吳柏 彥、劉醇浩、蘇芷萱等人,而被告壬○○每次於所屬旗下之 車手進行詐騙或係親自進行領款時,通常即可獲取詐騙金額 2%之款項,而領款車手則因係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款、拿取 帳戶存摺等資料,而每次親自向被害人取款時,則以擔負出 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或係在旁負責把風之車手,而分 別取得詐騙金額3%至1%不等之款項。而詐得之款項,則分別
交付予被告庚○○及吳靖綸等人,再統合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丙○○。又被告丙○○於收取款項後,則依呂紹群及楊柏峰 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之分工方式,遂行共同詐騙行為。嗣於104年1月11日上 午10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撥打原告之住處電話 與原告聯絡,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原告誆稱「其證件遭冒用而冒領 醫療之補助,且於近日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中,有發現其個人 之資料,而先前業已經3 次傳訊均未到庭,先需分案處理, 而需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做為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誤認其個人之資料遭人冒用而涉有刑事案件,現經檢察 官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2)日匯款3, 000,000 元至楊宗憲申辦之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丑○○聽從呂紹群、楊柏峰及吳 靖綸之指示,於104 年1 月12日於ATM 提款100,000 元、轉 匯100,000 元至楊宗憲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次日再於ATM 提款99,000元,轉匯1,100,000 元至楊宗 憲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並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被告丙○○,嗣再轉交予楊柏峰、 呂紹群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丑○○分得犯罪所得1, 990 元、被告丙○○分得犯罪所得3,980 元、吳靖綸分得犯 罪所得5,970 元。嗣因被告庚○○於104 年1 月19日在歐悅 汽車旅館203 室為警拘提,並同時查獲被告丁○○、乙○○ 、癸○○而查獲等情,被告丙○○等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4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518 、第519 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13 號、第315 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壬○○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吳 靖綸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丁○○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 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己○○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辛○○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 告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 原訴字第24號、104 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518 、第519 號 及105 年度訴字第13號、第315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 頁至第50頁),並為吳靖綸不爭執,被告丙○○、丑○ ○、吳靖綸並於刑案偵查或審理中坦承在卷,且被告丙○○ 、壬○○、子○○、甲○○、戊○○、丑○○經合法通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楊柏峰、呂紹群、丙○○、丑○○與吳 靖綸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原告3,000,000元等情,即屬 真實。茲被告丙○○、丑○○及吳靖綸既參加詐騙集團,於 參與之初即有概括之意圖,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3,000,000 元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 原告因受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 丙○○、丑○○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 因果關係即具共同關聯性,縱被告丙○○、丑○○僅分擔部 分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該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各自間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庚○○、壬○○、子○○、己○ ○、甲○○、丁○○、乙○○、癸○○、辛○○、戊○○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參與本件之詐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云云。惟查,被告壬○○、庚○○、子○○、己○○、甲○ ○、丁○○、乙○○、癸○○、辛○○、戊○○在上開詐騙 集團擔任臨櫃或ATM 提款車手,僅參與被害人趙助廣、于守 群等人之詐騙行為,並未參與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提領行為, 業據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又被告壬○○、庚○○、子○○、己○ ○、甲○○、丁○○、乙○○、癸○○、辛○○、戊○○並 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行騙原告之經過,亦未分得詐得原告之 錢財,原告復就其主張被告壬○○、庚○○、子○○、己○
○、甲○○、丁○○、乙○○、癸○○、辛○○、戊○○參 與本件詐騙犯行等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是被告壬○○、庚○○、子○○、己○○、甲○○、丁○ ○、乙○○、癸○○、辛○○、戊○○既未曾參與或分擔實 施欺罔原告致其交付款項之情節,應認其非屬本件侵權行為 人,就此部分尚無須與楊柏峰、呂紹群、丙○○、丑○○及 吳靖綸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壬○○、庚○○、子○○、己○○、甲○○、 丁○○、乙○○、癸○○、辛○○、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失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綜前,原告主張被告丙○ ○、丑○○應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情,為有理由,可以憑採。惟其主張被告壬○○、庚○ ○、子○○、己○○、甲○○、丁○○、乙○○、癸○○、 辛○○、戊○○亦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則無依據 ,難以採取。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丙○○、丑○○係與 楊柏峰、呂紹群、吳靖綸等5人共同詐騙原告取得3,000,000 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彼等5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是以,被告丙○○、丑○○ 與楊柏峰等共5人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600,000元(計算式: 3,000,000元÷5=600,000元)。而原告與吳靖綸於105年9 月26日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就吳靖綸之其餘請求拋棄(但 不免除其餘共犯之民事責任部分),有該調解筆錄足稽(見 附民卷第49頁及背面),堪認原告因成立調解同意拋棄對吳
靖綸之請求,係免除吳靖綸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丙○○、 丑○○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揆前說明,則原告於上開和解時免除對於吳靖綸應分 擔之部分後,被告丙○○、丑○○僅對於吳靖綸分擔額以外 之債務2,4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600,000元=2 ,400,000元),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 ○○、丑○○連帶賠償2,4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丑○○負連帶賠償之責,自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丙○○、丑○○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5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 附民字卷第31、48頁),核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 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其聲明之真意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所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丑○○連帶給付2,400,00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丙○○、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