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郭清池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郭長和
郭益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郭嫦娥
被 告 許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 郭況之繼承人之一,郭況因民國96年間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嚴重缺損,且經桃園地方法院為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 力人,其所為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郭 長和、郭益芳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回復登記 為原告、被告郭長和、郭益芳、郭嫦娥、許錦泉公同共有, 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且因其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 有爭執,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被告郭嫦娥、許錦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況所有,而 郭況業於105 年4 月7 日死亡,且郭況自96年起即罹患失智 症,持續於遠東聯合診所醫院就醫,此由病歷資料記載「de mentia」、「stationary」等即明,且郭況於104 年3 月1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裁定為監 護宣告,該裁定所依據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亦 認郭況有「嚴重認知功能缺損」,足見郭況自96年開始持續 無法認知贈與土地之法律意義與能力。故郭況於99年4 月19
日及100 年1 月19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別贈與被告郭長和、 郭益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均屬 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 1 條、第828 則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 確認原告、被告郭長和、郭益芳、郭嫦娥、許錦泉( 即被繼承人郭況)與被告郭長和、郭益芳就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 被告郭長和、郭益芳應將附 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100 年2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被告郭長和、 郭益芳、郭嫦娥、許錦泉公同共有。( 三) 確認原告、被告 郭長和、郭益芳、郭嫦娥、許錦泉(即被繼承人郭況)與被 告郭長和、郭益芳就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 四) 被告郭長和、郭益芳應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於99 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 理更名登記為原告、被告郭長和、郭益芳、郭嫦娥、許錦泉 公同共有。
二、被告郭長和、郭益芳則以:
郭況贈與附表所示土地給被告郭長和、郭益芳2 人,時間分 別為99年4 月19日及100 年1 月19日,當時郭況之意識清楚 ,能為完整之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贈與行為合法有效 。贈與之前,郭況更交代被告郭長和辦理贈與相關手續(包 含找代書),而郭長和委託地政士送交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 之兩件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之土地所有權狀係郭 況親自交付,印鑑證明書是被告郭長和、郭益芳及郭長和之 妻陳來順等3 人陪同郭況至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由郭況 親自申請,可見郭況當時意識十分清楚,贈與行為合法有效 。根據遠東聯合診所106 年4 月18日之函覆,郭況於93年12 月25日至1034年3 月28日期間在本診所精神內科門診追蹤, 病患於99年4 月至100 年2 月間狀況大致穩定,對照本件贈 與契約之時間,郭況當時確實是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簽署。 而依主治醫生溫瑩蓉之證詞,亦無法確認以郭況當時之精神 狀況,能否理解贈與之意義,且失智症之程度及種類很多, 不能僅憑郭況之後罹患失智症,即率予否定其親自至台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聲請之印鑑證明及贈與之效力。再者,郭況 於81年間曾指示被告等人購買坐落淡水之土地,並登記在原 告名下,原告所獲得土地之時間早於被告郭長和、郭益芳, 且價值亦高於附表所示土地,可見郭況對原告及被告郭長和 、郭益芳兄第三人兼顧,並無獨厚被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嫦娥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錦泉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郭況所有,而系爭土地 分別於99年4 月19日及100 年1 月19日依附表所示之權利範 圍,分別贈與被告郭長和、郭益芳,並分別於99年5 月28日 、100 年2 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6 至126 頁)在卷可稽,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郭況於103 年9 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裁定郭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被告郭長和監護人,被告郭益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亦 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郭況因罹患失智症,為無行為能力 人,於99年及100 年間分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郭長和、郭 益芳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郭長和、郭益芳 應予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郭長和、郭 益芳、郭嫦娥、許錦泉公同共有,並確認郭況與被告郭長和 、郭益芳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無行為能力所為之行 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 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 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 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是人之行為能力, 除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按其年齡作為有無行為 能力之判斷標準外,亦得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5條 之1 之規定,對於雖滿20歲之成年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依法向法院為監護或輔助 宣告(修正前為禁治產宣告),俾維護交易安全。是則倘 若行為人年齡未滿20歲,及其已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 ,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固有其判斷之標準,倘若行為人年 齡已滿20歲,且未受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意思表 示有無效果,需視其於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且非屬常態,則就主張有此事實
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就其意思表示 有無效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況於99年及100 年間為移轉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非係以郭況 於94年2 月5 日、同年6 月25日、95年2 月4 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3 月3 日至104 年間之病歷資料陸續有記載 :「cere bral atherosclerosis (腦血管動脈硬化)」 、「cerebr al infarcts(腦血管梗塞)」、「dementia (癡呆、失智)」、「stationary(穩定、停滯)」、「 hypert ention (高血脂症)」等病徵為據。惟查: 1.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 (下稱遠東診所)郭況於就診之病況,該院函覆略以:病 患於93年12月25日至104 年3 月28日期間在本診所神經內 科門診追蹤,95年以前追蹤腦血管栓塞和頭暈,95年以後 家屬主訴有健忘和記憶障礙。病患於99年4 月至100 年2 月間病況大致穩定,惟100 年初有一次跌倒紀錄,頭部外 傷合併短暫時期嗜睡,至能否處理生活瑣事及財產事務, 實非屬疾病判斷,無法回答。病患從95年起漸進記憶力減 退,100 年8 月起生活起居需家人照顧,100 年12月起記 憶力明顯減退,101 年7 月起雙腳比較無力,104 年9 月 起病患大部分時間臥床等語,有該診所106 年4 月18日10 6 年遠醫行字第015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1 頁 ),由遠東診所之函覆意旨可知,郭況於100 年12月起方 有記憶力「明顯」衰退之情形,由該函文並無法推認郭況 於贈與當時(即99年至100 年間)是否有完整之意思能力 。
2.被告郭嫦娥於審理時稱:郭況最早是在2007年被機車撞到 ,手腳骨折,當時由三個兒子及媳婦輪流照顧,體能有比 較弱,但行動都可以自己進行,只是走的比較慢,我們有 空就會帶她出去走走,當時意識跟言談也都正常。後來在 2010年間。郭況開始有跟我抱怨會忘記事情,我有跟大哥 說要多根媽媽下棋、說話,當時的意識跟溝通也都正常。 後來大約2013年、2014年間,因為中風而住院,就開始不 能講話,只能用眨眼睛的方法溝通,進護理之家後情況有 稍微好轉,可以進行簡單的復健,但語言功能一直沒有恢 復。贈與這件事其實一直有在提,我在2008年回來時,郭 況正式跟我、被告郭長和、郭益芳提這件事,她說他年紀 大了,想把一些財產處理好,並表示因為淡水的土地已經 在原告名下,要拿回來不可能,所以桃園的兩筆土地就給 郭長和跟郭益芳,當時大家也沒有多作討論。至於何時辦
理過戶跟印鑑證明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至18 8 頁),業否認原告之主張,且依郭況的主治醫師即證人 溫瑩蓉亦證稱:伊是遠東診所的醫師,負責神經內科,郭 況大約是93年第一次來看診,最後一次則是104 年9 月21 日。從病歷資料可以知道,郭況從95年開始主訴有健忘及 記憶障礙,在此之後比較穩定,100 年2 月間有一次跌倒 頭部外傷,活動力變的比較差,短暫性嗜睡。100 年8 月 起生活起居需要家人照顧,所以當時就幫他安排失智評分 量表,101 年3 月的檢查結果,簡易智能測驗9 分,失智 評分量表2 分,狀況穩定。一直到102 年走路都要人攙扶 ,103 年也差不多,104 年1 月又再跌倒一次,104 年3 月狀況急速變壞,需要臥床。而所謂的「簡易智能測驗」 9 分及「失智評分量表」2 分,是表示外表看起來很正常 ,但沒有辦理處理家庭事務以外的事務,需要外在協助。 但無法藉此判斷有無辦法理解贈與財產之事務,這不是醫 療評估範圍等語。復進一步證稱:「(問:記載失智症的 情況下,郭況是否有辦法理解何謂贈與?)沒有辦法回答 ,失智症有很多種程度,有分為輕、中、中重、重度,範 圍很廣。」、「(問:依本院卷第90至95頁的鑑定書表示 郭況有虛談、反問、記憶及計算能力差等狀況,該狀況於 遠東診所就診時是否已經出現?)不記得了。」、「(問 :郭況的dementia有無可能會回復先前的狀況?)郭況是 血管性的失智症,所以比較難再回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 至197 頁),證人溫瑩蓉為郭況之門診醫師,其應 具備相當程度之客觀性,其證詞應相對可採。而依其之前 揭證述,郭況雖然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但該項疾病乃漸進 式地逐漸影響記憶及表示能力,郭況至100 年8 月方有需 人照顧生活起居之情形,而至103 年身體狀況才急速惡化 ,由證人前揭證述,並無法證明郭況於99年起即贈與當時 已經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之狀態。
3.原告復提出郭況於93年起至104 年之病歷摘要及病徵,最 早於95年間雖然記載有「MCI (mild cognitive impairm ent )poor memory 腦血管梗塞」、「dementia(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然由證人溫瑩蓉前揭 所述,失智症之病程乃漸進發展,且因失智量表並非設計 用以判斷病患對於處分財產事務之理解程度,故由失智量 表之評分,並無法精準傳遞受測人對於自身財產事務之理 解與處理能力,是縱郭況自96年間起經遠東醫院診斷罹患 「dementia(失智症)」,且依證人溫瑩蓉所述,該病症 不具可恢復性,亦難以此遽認郭況於贈與當時已經陷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4.復參以郭況為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時,有向台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依土地登記實務,非本 人為土地登記申請時(非親自送件),需出具印鑑證明以 佐證確為本人之意思,該申請程序需由專人就申請印鑑登 記之目的及事務向申請人本人為初步之訪談,而郭況於99 年8 月19日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並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 應可推知其於申請當時應有充分理解事務之能力,並非陷 於精神錯亂或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益徵明確。 5.至郭況雖然於103 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 ,並於103 年6 月18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 ,認定其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然該裁定及鑑定均在本件贈與之後所發生,亦無法 推論郭況於贈與行為當時不具備意思能力,自屬當然。綜 上,原告主張郭況所為系爭移轉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郭況為贈與當時不具備完全之意思 能力或陷於精神錯亂等情形,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 第767 條、第821 條、第828 則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辦理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 與原告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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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號│ 坐落 │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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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平鎮│ 旱 │ 2660.62 │郭長和、│
│1 │區中興段 │ │ │郭益芳各│
│ │109地號 │ │ │6/48 │
├─┼─────┼───┼────────┼────┤
│2 │桃園市平鎮│ 旱 │ 2780.99 │郭長和、│
│ │區中興段 │ │ │郭益芳各│
│ │115地號 │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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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