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周献智
訴訟代理人 江宜靜
江坤章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周廷俊
鄭純昭
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聖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255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重附民字
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廷俊、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周廷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被告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廷俊、鄭純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周廷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被告鄭純昭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廷俊、鄭純昭各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周廷俊、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周廷俊、鄭純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36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年17日具 狀及106 年8 月30日言詞陳述(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245 頁反面)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核屬就請求之同一基礎 事實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周廷俊、鄭純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廷俊係被告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狀誤載為速安達電器宅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速安達公司) 司機,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28分許,無駕駛執照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MZ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搭載送貨員張育旗執行送貨業務,沿桃園市○○區○道0 號 高速公路橋下,由八德區東勇街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 經八德區東勇街490 巷198 之22號對面,該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40公里,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廷俊駕車前行欲 通過一T 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其左側道路與其直行道路 銜接之T 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70至80 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重型機車自其左側道路行駛而來並左轉與其同向亦欲往介壽 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 、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多處擦傷、右眼動眼神經損傷及 左手掌骨折等傷害,後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致原告 存有全脾臟切除及認知、記憶上後遺症,造成身體健康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㈡被告鄭純昭為系爭小貨車所有人,將系爭小貨車借用予無駕 駛執照之被告周廷俊使用而肇事,被告鄭純昭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被告周廷俊受僱於被告速安達公司,擔任司機工 作,被告周廷俊駕車執行職務載運貨物途中,釀致系爭故事
,故被告速安達公司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周廷俊前開過失傷 害人致重傷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491,53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多次前往 醫院診治所支出。
2.車輛拖吊費500 元: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 法使用,委請機車維修公司前往事故地點拖吊至車行支出之 費用。
3.助聽器材41,99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聽力嚴重受損,需終身 配戴助聽器。
4.看護費用193,600 元:原告於醫院治療期間須聘請專業看護 所支出之費用。
5.未來看護費用6,687,919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初期智力衰退 至幼兒程度,有大小便失禁、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衰退且 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及不定時癲癇發作等症狀,目前雖已 有改善,但無法再開車、騎車、走路不穩、行動能力也不佳 ,出門在外均需有人在旁陪同,上班期間也有同事輪流照護 ,故需專人終身看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歲為35歲, 依內政部統計之102 年國人男性尚有平均餘命43.17 年,原 告尚有42.632年需專人照護,依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5,0 00元計算(每年須30萬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687,919 元【計算式:300,00 0 ×22.00000000=6,687,919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 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到重創,術後尚 有智力嚴重衰退、大小便失禁、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衰退 且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且經檢查發現右側腦部之額顳葉 處仍有異常放電波,確認為腦傷導致之癲癇,隨時有發病可 能,恐再無工作能力,而原告為國小專任教師,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第2 條規定,需年滿60歲始可辦理退休,原告年 僅35歲,尚可工作25年,依照年資考核13年後達最高本俸為 47,080元,推算35歲至退休60歲可領取之薪資為23,320,630 元,平均年薪為932,825 元,又原告經長庚醫院鑑定減少勞 動能力3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 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為4,610,667 元【932,825 ×15 .00000000 (為25年之霍夫曼係數)×31% =4,610,667 】 。
7.退休金損失3,476,502 元:原告於92年8 月1 日起任教職,
年滿60歲時服務時間為36年,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 規定估算,原告退休時本俸為47,080元,每年退休金為889, 812 元(47,080×2 ×70% ×13.5=889,812 ),又退休後 尚有平均餘命18.17 年,而原告經鑑定減少勞動能力31% , 退休金亦因此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 一次給付之數額為3,476,502 元【889,812 ×12.00000000 (18年之霍夫曼係數)×31 %=3,476,502 】。 8.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141 天,且 因嚴重腦出血及休克時間過長,導致歷經艱辛的復健過程, 又尚有智力衰退並偶有尿失禁、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衰退 及情緒難以控制等後遺症,另腦傷導致癲癇需長期服用抗癲 癇藥物,不但隨時有癲癇發作之可能,及需承受長期服藥可 能導致肝腎功能異常及意識狀態不清之副作用。再者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脾臟破裂進行脾臟摘除手術,終身亦可能有細菌 感染導致敗血症、白血球數量異常導致免疫系統失衡、血小 板異常導致血管栓塞等病症,爰請求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9.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502,717元(計算式491,53 0 +500 +41,999+193,600 +6,687,919 +4,610,667 + 3,476,502 +5,000,000 =20,502,717),再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8 32,717元(計算式:20,502,717-670,000 =19,832,717) 。
㈢並聲明:1.被告周廷俊、速安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2 ,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周廷俊、鄭純昭應連帶給付 原告19,832,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 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速安達公司辯以:被告周廷俊雖曾於94年4 月4 日至95 年5 月8 日、95年12月1 日至96年3 月1 日於被告速安達公 司任職,惟自96年3 月離職後,均未再擔任被告速安達公司 任何職務,已非被告速安達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周廷俊具 安裝冷氣能力,乃成為被告速安達公司之特約外包商,如被 告速安達公司接洽之工程超過施工量,被告速安達公司即會 詢問特約外包商(包含被告周廷俊及其他外包商)是否有意 願以及可否配合工期來承攬該工程,被告周廷俊對於被告速 安達公司之工程並無一定接受之義務,該等特約外包商可評
估時間是否可以配合、報酬是否合理而決定是否接案,故實 際上,被告周廷俊並不受被告速安達公司之指揮管束,亦不 受被告速安達公司之指示而進行施工,被告周廷俊係按件向 被告速安達公司收取承攬報酬。再依證人張育旗證稱發生系 爭事故時其為得興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得興公司)之送貨員 ,被告周廷俊負責開車,被告周廷俊是我們公司的外包送貨 司機,其跟被告周廷俊搭配約3 個月等語,且被告周廷俊所 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亦非被告速安達公司所有,均可證明被告 周廷俊並非被告速安達公司之員工,被告周廷俊亦非載運被 告速安達公司之貨品,自非執行被告速安達公司之業務。又 原告請求之助聽器費用是否必要,請原告再予說明。原告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逾此期間之看 護費自屬無據。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所得為據,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金損失已非勞動能力 喪失,原告尚屬年輕,不無可能回校授課,且退休金請領變 數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純昭則以:系爭小貨車係伊購買,是被告周廷俊向伊 借用,伊不知道被告周廷俊未領得駕駛執照,對於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助聽器等費用均不爭執,但伊沒有 賺錢,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周廷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速安達公司之送貨員,當時公司並無詢問是否 有駕照及肇事紀錄,速安達公司是得興公司之子公司,伊是 按件計酬,安裝費則另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廷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 送貨員張育旗執行送貨業務,沿桃園市○○區○道0 號高速 公路橋下,由八德區東勇街直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八 德區東勇街490 巷198 之22號對面,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 公里,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周廷俊駕車前行欲通過 一T 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其左側道路與其直行道路銜接 之T 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 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 機車自其左側道路行駛而來並左轉與其同向亦欲往介壽路方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脾 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多處擦傷、右眼動眼神經損傷及左手 掌骨折等傷害,後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害存有全脾臟 切除及認知、記憶上後遺症,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結果。被告周廷俊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 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被告鄭純昭為系爭 小貨車之所有人,其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周 廷俊使用而肇致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491,530 元、車輛拖吊費5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803號起訴書、診斷 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園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或發票(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桃園長庚醫院、風澤中醫診所、長庚醫院體適能中心、 醫療耗材、救護車費)、拖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8 、9 、14至54頁,本院卷第64至89、93至98、181 至20 0 頁),復為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周廷俊因駕車過失致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堪予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周廷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 鄭純昭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速安達公 司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聽 力受損而需裝置助聽器支出41,999元,另因此受有住院期間 支出看護費用193,600 元、尚需未來看護費6,687,919 元、 減少勞動能力4,610,667 元、退休金損失3,476,502 元、精 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其與被告周廷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鄭純昭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被告速安達公司就被告周廷俊之過失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周廷俊就系 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周廷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更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 行,且疏未注意其前方左側,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左轉駛入其 前方之車前狀況,待猛然發現原告之人車時,已閃煞不及, 而釀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周廷俊因其 過失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周廷俊前開所犯業務過失傷 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周廷俊對於其所犯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罪之犯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案交易 字卷第19、20、32頁),復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刑案偵字卷第24 至36頁)、聖保祿醫院103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11月12日、104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 年6 月26日桃醫醫字第10 41905790號函(見刑案偵字卷第9 、10、46至50、60)附卷 可參,並有證人張育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刑案 偵字卷第11、12、55、56頁),被告周廷俊所犯業務過失致 人重傷犯行,經本院審理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足認被告周廷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前開 機車行經本件T 字路口左轉後,與被告周廷俊之車輛同向直 行,被告周廷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煞車不及,其右前車頭
就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後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由T 字路 口慢慢左轉騎出來,但沒有回頭看右方有無來車等情,業據 證人張育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刑案偵字卷 第12、55、56頁),並對照警製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見刑案偵字卷第24、27、28頁),被告周廷俊駕車在欲 進入本件T 字路口之停止線處開始留下兩道明顯之煞車痕, 並在其前方T 字路口之盡頭,約在直行車道之起始處開始遺 留有機車刮地痕,足見被告周廷俊於超速行駛欲通過本件T 字路口時,其猛然發現原告之人車左轉彎後在其前方,遂緊 急煞車,但因超速行駛,致其車輛仍因慣性作用往前急速滑 行,致其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緩慢行駛之原告機車之左後車 尾,可見證人張育旗所述上情,核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本件T 字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 ,注意右側直行車道有無直行之來車,並注意該直行來車之 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左轉彎,亦不致發生碰撞, 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左轉彎,反之,若察覺該直行車已直 行前來,仍貿然逕行左轉,有發生碰撞之虞時,其為轉彎車 即應禮讓該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如此謹慎左轉,始能 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否則任何無優先路權之人, 未予注意有無直行車,即逕行左轉,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件依前揭所述之天 候、路況及視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未充分注意 察看右側有無被告周廷俊之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是原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本 院認定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見刑事判決第3 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周 廷俊不僅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到左側路口原告騎乘機車而 來之狀況,更逕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原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入本件交岔路口左轉,固有過失 ,惟被告周廷俊未充分注意原告之來車,又未減速慢行,反 更超速行駛,待發現原告之人車在其車前時,已閃煞不及, 致釀系爭事故,本院經綜合整體觀察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 原因,認被告周廷俊、原告就肇致系爭事故責任之過失比例 以被告周廷俊80% 、原告20% 為適當。
㈡被告鄭純昭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速 安達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禁止駕車;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 其汽車者,亦應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項亦有明文,是汽車所有人將其汽車出借予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項之規定,即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若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判斷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 即被告鄭純昭是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即須以被告鄭純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被告周廷 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而仍將系爭小貨車 交予被告周廷俊使用為判斷基礎。
2.查被告周廷俊未考取駕駛執照,系爭小貨車為被告鄭純昭所 有等情,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行車執照可稽(見刑案偵 字卷第16頁),且為其2 人所不爭執,被告鄭純昭將其所有 之系爭小貨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周廷俊駕駛,顯屬違 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雖被告鄭純昭抗辯不知道被告周廷 俊有無駕駛執照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但被告周廷俊 未曾領有駕駛執照,衡情被告鄭純昭與被告周廷俊既為母子 關係,並共同生活(見本院司桃調卷第8 、9 頁之戶籍資料 ),系爭小貨車又係被告鄭純昭出資購買,而交由被告周廷 俊使用(見本院卷第166 頁),顯見其2 人彼此間親情深厚 ,且應相當熟稔,已見被告鄭純昭辯稱不知悉周廷俊有無駕 照云云,要難遽予採信。況再參以被告鄭純昭自承系爭事故 發生前,被告周廷俊已曾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被告周廷俊於 前事故修理車輛時,有向伊告知該肇事致人於死一事,伊於 車輛修理後,又將車輛借予被告周廷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 第166 頁),顯見於系爭事故前,被告鄭純昭既又須將系爭 小貨車出借予被告周廷俊,被告鄭純昭既明知被告周廷俊已 有重大肇事之情事,豈有不詢明被告周廷俊是否領有駕照或 其駕照有無因前開肇事致人於死一事遭吊銷或吊扣之理,竟 於本件仍推托不知道周廷俊有無駕照,殊與情理有違,應為 其臨訟避就圖卸之說詞,自不足採。是被告鄭純昭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告周廷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小貨車借予被 告周廷俊使用,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且被告鄭純 昭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 其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例變字第 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純昭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善盡 注意及採取積極防免之有效措施,仍將系爭小貨車出借予被 告周廷俊駕駛於道路上,其後果真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鄭純 昭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亦為發生之共同原因,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鄭純昭應與被告周廷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 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 號、99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要 旨參照)。
4.被告周廷俊陳稱:伊是被告速安達公司的外包送貨員,被告 速安達公司為得興公司的子公司,伊是按送貨的項目按件計 酬,至於安裝費用是另外計算,就算不想做,也是要做,否 則公司會以為伊在挑工作;系爭事故當天是送速安達公司的 貨,『圖哥』就是徐榮圖,徐榮圖是得興公司及速安達公司 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第168 、 170 頁)。證人張育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速安達公司 與得興公司有互相配合,周廷俊是速安達公司之員工,周廷
俊大約做了3 、4 年,周廷俊與速安達公司是以外包之方式 送貨,周廷俊來找伊,伊幫忙周廷俊送貨,系爭事故當天送 的貨是得興公司或是速安達公司的貨,伊不知道,但系爭事 故發生當天得興公司與速安達公司的辦公室及倉庫就在一起 ,伊領的是周廷俊的薪水,而周廷俊是承包速安達公司跟得 興公司的工作;伊和周廷俊於3 、4 年前做的時候,那時候 速安達公司與得興公司還沒有變成同一家公司,伊跟周廷俊 當時都是速安達公司的送貨員,後來伊離職之後,得興公司 跟速安達公司才合併在一起,周廷俊就當速安達公司的外包 送貨員,伊幫周廷俊送貨,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配合約1 、 2 個月,伊都是領周廷俊的薪水,周廷俊是受電話指示送貨 ,是聽速安達公司主管的指示,該主管的外號叫『圖哥』, 伊與周廷俊所送的貨物是電器類,如冷氣、冰箱、洗衣機、 電視等,除了送貨以外還有包含安裝,得興公司跟速安達公 司會管制上班時間,上班的時候伊和周廷俊會去找『圖哥』 ,『圖哥』會跟周廷俊說要送倉庫的貨或是賣場的貨,『圖 哥』會指示如何送貨,至於送貨路線都是周廷俊和伊自己安 排,送完貨才下班;事故當天要載的貨也是『圖哥』指示要 載的貨;大概都是週日休息,其餘時間須經公司同意,才可 以不用上班」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且與 被告速安達公司陳稱被告周廷俊為其特約外包商乙節亦核屬 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綜上,被告周廷俊既為被告速安 達公司送貨,並須受被告速安達公司之主管徐榮圖之指示, 系爭事故當天又係受徐榮圖之指示送貨,除例假日外,請假 尚須經公司之同意等情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周廷俊 確係為被告速安達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速安達公司對其勞 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安排之一般性監督,依前 開說明,足認被告周廷俊為被告速安達公司之受僱人,且被 告周廷俊又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系爭事故,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速安達公 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廷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鄭純昭應就系爭事故負共同侵權 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速安達公司則為被告周廷俊之僱用人, 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所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據,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491,530 元、車輛拖吊費50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有上開金額支出之損害,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或發票、拖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 54頁、本院卷第64至89、93至98、181 至200 頁),復為被 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2.助聽器費用41,99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聽力嚴重受損, 需配戴助聽器,且已支出購買助聽器材之費用等情,有發票 及購買同意及保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 ,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指原告因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併有右耳聽障、右耳及右眼功能減退等症狀(見本院 卷第121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耳聽力功能確實受 到損害,而有配戴助聽器材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應准許。
3.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93,600 元:原告主張於醫院住院 治療期間須聘請專業看護支出上開看護費用,已提出自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1 月5 日、104 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 9 日、104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24日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 3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6頁反面、57頁正、反面),核原告 自103 年12月9 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至104 年1 月5 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此住院期間確須有專人照顧(見附 民卷第15頁反面),且原告自104 年1 月5 日至同年2 月9 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原告之巴氏量表分數為 15分,屬完全依賴程度,另原告自104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24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期間,原告之巴氏量表分 數亦僅有40分,屬嚴重依賴程度,均須有專人照護其生活等 情,亦有桃園長庚醫院函覆原告之病情說明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此部分 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未來看護費用6,687,919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目前雖已有改善,但出門在外均需有人在旁陪同,上班期 間也有同事輪流照護,需他人終身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其 未來終身所須之看護費用6,687,919 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無終身需他人看護之記載,故難以 認定原告尚有終生需仰賴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未來看護之費用部分,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10,667 元: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固不能單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未必相符,如現有 收入高者,若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斟酌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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