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63號
TYDV,105,訴,1463,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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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吳芳榕(原名: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張書晟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水
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
壢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億可公司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書晟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5 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 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段833 號前時,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正從張書晟右前方 之同向路旁走出欲穿越馬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因此 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足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薪資短少損失新臺幣(下 同)23萬4,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2,017 元、因 支出醫療費用3 萬4,150 元、看護費用25萬1,700 元、交通 費用6,95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損害。被告億可國際 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可公司)與吉鑫茶行為加盟關係 ,因吉鑫茶行僱用張書晟,億可公司自亦為張書晟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張書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書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億可公司則以:張書晟係受僱於吉鑫茶行,伊並非張書 晟之僱用人,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且 ,縱認伊應負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且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書晟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由 西往往東,途經該段780 號前時,與原告吳月霞發生碰撞。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 足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書晟是否為被告億可公司之受僱人?㈡、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書晟是否為被告億可公司之受僱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受僱人,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 63號判例意旨併參)。
⒉查,被告張書晟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係受僱於吉 鑫茶行擔任茶飲製作、外送、備料等工作,此有吉鑫茶行10 5 年5 月13日人函字第10505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一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張書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核閱確認無誤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560337 710 號函附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



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⒊而關於吉鑫茶行與被告億可公司彼此間之關係究竟為何,依 吉鑫茶行上開函文第6 項記載:「本茶行與『coco都可』飲 料店為加盟合作關係」等語(見同上頁),併參以被告億可 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並不否認原告主張吉鑫茶行為其加盟 商店,亦可確定吉鑫茶行與被告億可公司彼此間應有加盟關 係存在。
吉鑫茶行因與被告億可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本於億可公司之 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代理經營管理加盟店並接受億 可公司之監督指揮,而被告張書晟吉鑫商行之受僱人,擔 任吉鑫商行之門市人員,而由吉鑫茶行以被告億可公司之「 coco都可」飲料店招牌對外經營招徠顧客,並以印製有「co co都可」商標之塑膠杯容器裝盛茶飲對外販售、門市店員亦 應統一穿著「coco都可」商標之制服等情觀之,可見吉鑫茶 行客觀上應係為被告億可公司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人甚明,而被告張書晟又係受僱於吉鑫茶行,則被告億 可公司自得本於其與吉鑫茶行間之加盟經營關係,而指揮監 督被告張書晟從事相關茶飲製作、外送或備料等工作,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億可公司與張書晟彼此間 並無直接勞務聘僱關係存在,仍無礙於被告億可公司為張書 晟之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身分之認定。被告億可公司以 此為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書晟於上開地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 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復為被告億可公司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書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
⑴被告張書晟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行陳明:「(當時時速 ?)時速60公里,我不知道該路段速限」等語(見偵卷第51 頁),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顯已逾 越事故現場速限50公里之限制。




⑵另再參以張書晟於警詢時所陳稱:「(是否能敘述當時發生 經過?)我當時駕駛087-JCD 普通重機車,行駛於觀音鄉中 山路二段直行往新坡方向,至肇事地點,與從觀農超市門口 衝出來欲橫越馬路之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我發現危險時 已經非常靠近對方了」、「當時對方在路邊,我有看到她, 於是我順順的騎過去,沒想到她突然橫越馬路,而且頭只看 右方,沒有注意到我這個方向,沒有看左邊就一直往前衝, 等他意識到左邊時我的車已經非常靠近她了,……」等語( 見偵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反面),亦可見張書晟於發現 被告欲穿越馬路時,並未能即時採行適當之減速或其他閃避 措施甚明。
⑶茲參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事故發生 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張書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仍疏於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自有過失甚 明。又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張書晟駕駛 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下稱偵卷〉第84至85頁) 。益徵被告張書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甚明。 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張書晟之前開過失行為,當 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張書晟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張書晟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張書晟賠償其薪資短少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增加生活所需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被告張書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業已到庭陳稱:「(103 年 1 月27日下午1 時5 分許,你為何會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



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我是送完貨 ,準備回去……」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卷第 126 頁),顯見被告張書晟於案發當時確係外出為吉鑫茶行 送貨完準備回店工作,因吉鑫茶行係被告億可公司之加盟商 而受億可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張書晟在客觀上自亦係為億可 公司而為之服勞務,被告張書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 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億可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 及監督被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億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被告張書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薪資減少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增加 生活上所需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薪資減少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數額, 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薪資減少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薪資減少損失 ,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單、彰化縣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之勞 保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145 頁)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向原告質以案發 當時究係任何於何處,原告先是陳稱:「青山基金會服務」 云云,後則改稱:「團法人彰化縣佳樂福人文生活關懷協進 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矛盾,其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究否確有外出任職工作,即有可疑,本 院不能輕信。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單,其上僅有 記載職稱為「居家服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 本院當庭詢以該職稱之工作內容,據原告當庭陳稱:「外聘 比較多,是社團法人彰化縣家樂福人文生活關懷協進會協助 媒介到居家去做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苟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已有受外聘而在從事居家服務之工作 ,何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提出其 其當時如何因上開關懷協會媒介而在何處實際擔任居家服務 員之文件資料?本院尤難輕信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 告確有何因擔任居家服務員而賺得工作報酬之情形。又原告 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勞保投保情形, 並不足以當然反應其實際工作狀況,此由觀之其自稱任職於



上開關懷協會,卻仍投保在彰化縣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益 可明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其究係在何處、為何人擔任居家服務員之工作,又係賺取若 干數額之薪資,則其空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輕信, 原告所為主張自不足為取。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為永久者 ,定其損害賠償額,應先推算被害人可能陸續工作之年限, 而推算此年限,則應參酌被害人之健康狀態以及攝生情形等 ,而為估計,最高法院固闡釋揭櫫7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裁 判,可為參照。
⑵惟經本院向原告所就診之道安醫院查詢結果,業已確認:「 患者自訴因交通事故致左胸挫傷,目前主訴左肩僵硬,103. 10.20 至本院門診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左肩壓痛,予左肩關 節骨正、側位及胸腔正為X 光檢查,報告顯示:胸部第4 至 第6 肋骨骨折,左肩無骨折,診斷為: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 患、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治療予肌腱注射KENACORT、LIDO CAINE ,並予口服藥FORMAX、NOLIDIN 、TOPEE ,每日1 # 共7 日。103.11.01 患者回診,主訴同前,但症狀有改善, 再予肌腱注射KENACORT、LIDOCAINE 。103.12.05 再次回診 ,訴症狀改善,予FLURBI菲比膠布外用」等情,有該院105 年9 月9 日道醫病歷字第1050073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1頁)。依此以言,原告因車禍受傷之身體狀況,在客觀上 既經醫師之診斷而確認有所改善,且主觀上原告自身也曾有 向醫師自訴有改善,則原告所受張傷勢,是否將會永久致其 減少勞動能力,顯然大有可疑。此外,原告經本院詢問是否 另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亦據原告當庭 陳稱:「請鈞院依現有證據及醫院回函依法判決,因為原告 認為不需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26 頁),則關於原告是否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永 久性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屬不明,原告就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
⒊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15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藥材收據(見附民卷 第18至19頁)、華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見附民卷第20至21頁)、彰化醫院費用收據(見附民



卷第30頁)、陽明眼科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32至33頁)、 臺灣省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見附民卷第34 頁)、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5頁)、國術館收據(見附民卷 第36頁)、整復收據(見附民卷第37頁)、道安醫院收據( 見附民卷第38頁)等件為證。惟查:
①經本院向道安醫院函詢結果,業已確認:「病患103 年10月 20日、103 年11月01日、103 年12月05日至本院求診所支付 醫療費用為掛號費210 元、部分負擔240 元、藥品部分負擔 20元,共計470 元」,有該院105 年9 月9 日道醫病歷字第 105007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原告所 提出之收據總金額相符(見附民卷第38頁)。是原告確有於 道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70 元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
②其次,經本院向陽明眼科診所函詢結果,業已確認原告係因 右眼疼痛而於103 年7 月8 日接受初診,經診斷結果,並名 為右眼眼瞼發炎、右眼麥粒腫,其原因乃是因眼瞼睫毛根部 細菌感染,病患就診時眼部並未見明顯外傷或疤痕,無法斷 定是否外傷所致等語,有該診所陽桃字第1050907 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3頁)。依此以言,本件原告之所以前往陽 明眼科診所接受治療,純粹係因其個人眼瞼睫毛根部細菌感 染所引起,無從逕予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因本件車禍以致罹患上開眼部疾病, 則其空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不足為取。
③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函詢確認結 果,業已確認:「103.01.27 車禍依病人描述在壢新醫院, 103.4.25才到本院骨科門診,主訴未提及眼部傷勢,X 光有 左4 、5 、6 肋骨陳舊性骨折、右第5 蹠骨骨折。僅作局部 止痛治療(止痛藥膏)……」等情,有該院105 年9 月13日 彰醫行字第10500078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 ,堪認原告於該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關。而經本院依彰化醫院上開函文所附門診繳費證 明書,其中原告自負金額乃各為780 元、720 元,合計共1, 500 元,有該院上開函附之門診繳費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 用,亦屬可取。
④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結果,業已確認:「病人吳月霞于20 14年1 月27日字數走路被機車撞到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後, 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手挫傷,病人 要求轉回彰化治療,故病人後續病情不得而知。……」等語



,有該院105 年9 月21日壢新醫字第2016090070號函可參, 依該函所附醫療費用及病歷資料,清楚可見原告僅有於103 年1 月27日在該院就診,共計自費支出890 元等情,有該函 所附自付醫療費用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壢新醫院就診之妹用890 元,亦屬 有據,可以准許。
⑤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華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病名:「1.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2.左肩胛脫臼及 挫傷。3.左第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4.左手挫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經核與壢新醫院及道安醫院上 開診斷之結果均相符合,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 前往該院接受治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其上記載共計支出1,24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 經核應屬必要,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⑥此外,原告雖另有提出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見附民 卷第34頁)、中藥材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估價單( 見附民卷第35頁)、國術館收據(見附民卷第36頁)、整復 收據(見附民卷第37頁),惟均未舉證證明究係如何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且上開費用之發生,就本件車禍事故 所造成之傷勢是否確有必要性,亦未見原告加以舉證以實, 則其空言主張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即無可取,本院不能 准許。
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00 元(計算式:470 元+1,500 元+890 元+1,240 元=4,100 元),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關於本件原告究竟有無接受看護必要之部分,經本院逐一函 詢壢新醫院、道安醫院、彰化醫院結果,均未見上開醫院就 此部分加以回覆,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以及在 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超過半年以上,始於103 年4 月25日前 往彰化醫院求診、並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道安醫院求診等 經過情形,認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3 年1 月28日至103 年4 月15日接受全日看護照顧、103 年4 月16日至6 月18日接受 半日看護照顧云云,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104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受傷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 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應有30日應受半日專人照顧 之必要,再參以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 元計算, 被告對此亦不加以爭執,是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



護費用,經以上開天數及報酬計算結果,應為3 萬9,000 元 (計算式:30日×1,300 元=39,000元)。原告就此金額範 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自壢新醫院出院後,即不曾再返 回壢新醫院接受治療,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壢新醫院函詢確認 無誤,有該院105 年9 月21日壢新醫字第2016090070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此外,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復均未見有何桃園地區之醫療院所,則其空 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彰化、桃園看診而支出車資3,95 6 元云云,自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②原告又主張其因包計程車返還彰化休養而支出計程車費 3,000 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本院審酌原告定居彰化地區,因本件事故偶然在桃園 地區發生車禍,則其於傷後亟欲返歸熟悉地點休養,應屬人 情之常,亦有必要。參以桃園與彰化地區距離非近,如仍要 求當時之足部及肋骨業已骨折之原告仍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往返,實有過苛,是認其請求被告賠償包車返回彰化地區之 計程車資,尚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車資費用 3,0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⑷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 加生活上所需,即應為4 萬6,100 元(計算式:4,100 元+ 39, 000 元+3,000 元=46,100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 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 傷害,以致一時性喪失工作能力,有如上述,是其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居家服務員、名下有房屋土 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94,570 元;被告張書晟目前為大學 在學學生,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受僱薪資為24,600元,名下並 無其他財產,被告億可公司係國內知名飲料連鎖加盟公司, 名下財產共有13筆,財產總額達於105,475,300 元,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2頁以下)。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9 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支出醫 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3萬6, 1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前後100 公尺範圍內,並未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到場查訪確認無誤,有該分局10 5 年7 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15746號函可參(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一第198 至202 頁)。顯見現場並非 禁止穿越之路段,先予敘明。其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 稱:「我完全沒有看到這台機車,機車行駛得很快」、「我 沒有發現危險,所以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 第8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走到馬路三分 之二時,我就看到溫仁華開的車要經過,……,但我背對張 書晟機車,我根本沒看到張書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 62頁);即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樣陳稱:「我沒有看到機車 。我只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溫仁華開的車開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則依此以言,本件被告在穿越現 場馬路時,確亦未注意發現正有原告騎乘機車朝其方向直駛 而來。
⒊另外,參以目睹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即證人溫仁華,於警詢時業已清楚陳稱:「 (是否能敘述當時發生經過?)我當時駕駛9519-TQ 號普通 自小客車,行經觀音鄉中山路二段往新坡方向之087-JCD 號 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看到行人從觀音鄉農會突然疾 行橫越馬路,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與行人碰撞,機車騎士摔倒 滑行過來撞到我的車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 〈下稱偵卷〉第1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 「(事發經過?)我當時開車要往中壢方向,告訴人(按: 指原告)只有看我這一側有無來車,並沒有看另外一側就直



接過馬路,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張書晟)為了要閃避告訴 人,被告就往左側閃避,先後被害人擦撞之後,又與我車子 擦撞」、「在被告車道上,告訴人一離開路邊就遭撞擊,被 告機車撞擊倒地滑行之後又撞到我的車子」等語在卷(見同 上卷第50頁)。經核證人溫仁華上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而 未見矛盾,本院已難遽摒不信。而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地點,乃係無劃設快慢車道之一般雙向車道,道路面寬總計 7 公尺,依此客觀道路狀況,證人溫仁華應可輕易注意並確 定自己與對向車道間之車前狀況,加以原告於警詢時業亦稱 :「我當時從觀音鄉農會門口走出來要去華南銀行領錢,已 經走超過車道的三分之二了,我有看到對向的黑色自小客車 (9519-TQ ),……,就突然被左側(中壢往新坡方向)來 的機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顯見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原告與張書晟確均係仍處於現場中山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之同一車道內,恰與證人溫仁華上開所證內容不謀 而合,益徵證人溫仁華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⒋原告對此固主張:溫仁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其所為證詞並非實在,實則在事故發生前,原告早已站在現 場中央分向線的旁邊停等溫仁華所駕駛的汽車通過,是因張 書晟突然往左邊騎車,才會迎面撞上原告云云。惟均未就此 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溫仁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證詞不實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採信。原告又再 主張依照現場刮地痕顯示,刮地痕既係出現在對向車道內, 顯見應係張書晟所騎乘之機車與溫仁華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後,張書晟再撞擊原告以致受傷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明白陳稱:「我只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溫仁華開的車 開出來,……,接著就被原告的機車撞到了」、「當下我不 知是不是被機車撞擊,我是聽到碰一聲,我才知道我被撞到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倘若本件車禍確係張書 晟騎乘機車由東往西闖入對向車道而與溫仁華發生碰撞後, 張書晟機車倒地再滑行撞擊原告,何以當時正站在事故發生 地點之原告,卻始終並未曾目擊張書晟如何騎乘機車闖入對 向車道與溫仁華發生碰撞之過程?何以依現場車損照片顯示 ,證人溫仁華所駕駛之車輛僅有左前方底盤受損?若非機車 係在先倒地後再行撞上自小客車,又何以現場刮地痕竟會出 現在溫仁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正前方而非其他位置?在在顯 見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張書晟騎車闖入對向車道與溫仁華發 生碰撞後,再行撞擊被告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⒌又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行人吳月霞在劃 設有中央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 卷第84至85頁)。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 失甚明。本院乃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原告於穿越現場馬路 時,若能仔細注意左右來車,即可防避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是認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70之主要肇事責任,至 被告張書晟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經本院依上開過失 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4 萬830 元 (計算式:136,100 元×30﹪=40,830元)。原告就此範圍 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即104 年3 月3 日(見附民卷第9 、10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損害4 萬8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億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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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