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魏雲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松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7,320 元(計算式:19.12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33,500=667,32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9
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