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覺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怡輝
林君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笠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秋雄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伊分別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晉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 采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塑膠套圈生產模 具(下稱A模具)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所示之塑膠套圈 生產模具(下稱B模具),並分別於99年8 月26日及101 年 11月27日給付晉采公司價金新臺幣(下同)189000元、1249 50元。俟前揭模具製作完成後,伊委由晉采公司代工生產黑 白塑膠套圈,並依晉采公司之指示交付A、B模具予被上訴 人占有,以供生產塑膠套圈使用。詎晉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法臺於103 年1 月22日竟向伊謊稱訴外人楷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楷豐公司)向其主張楷豐公司就A、B模具有所 有權,故楷豐公司已取走A模具,晉采公司無法再為伊代工 ,欲終止兩造間黑白塑膠套圈訂單。伊為避免供應斷貨,遂 委由王法臺向訴外人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 )購買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塑膠套圈生產模具(下 稱C模具),並給付給付價金302400元,且由王法臺與訴外 人旺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元公司)簽立代工契約,約定 旺元公司應生產黑白塑膠套圈10箱(4000組)。嗣旺元公司 所代工之黑白套圈規格不符,伊與其終止合作,並要求返還 C模具,然旺元公司所返還者,竟係A模具,經伊詢問後旺 元公司始稱其僅係借名予王法臺出售C模具予伊,且已將前 揭價金匯款至晉采公司帳戶。伊既為B、C模具之所有人, 且受王法臺指示交付被上訴人生產黑白塑膠套圈,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B、C模具。原審誤認B模具為伊與晉采公司共有
,C模具與揚銘公司出售給伊之模具並非同一,均有誤認。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王法臺於101 年11月間,透過伊向訴外人合鎂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合鎂公司)購買B模具,並以書面代合鎂公司向晉采 公司給付開模費用215000元,嗣晉采公司於102 年2 月4 日 給付開模費用225750元予合鎂公司,並由晉采公司取得B模 具所有權,足見上訴人提出晉采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249 50元與上訴人於99年8 月26日支付開模費用189000元予晉采 公司,其金額仍不足訂製B模具,故上訴人非B模具所有權 人。又王臺法藉由伊於103 年1 月16日向訴外人禾鉅公司開 模製造C模具,而晉采公司分別於同年月17日給付開模訂金 67725 元、同年3 月17日給付開模尾款158025元予禾鉅公司 ,而伊於同日代工生產黑白塑膠圈套。至上訴人主張其向揚 銘公司委製模具,而揚銘公司已交付予上訴人,並比對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經理黃怡輝於同年4 月10日所簽收自揚銘公司 取回模具文件,可認上訴人非C模具所有權人。嗣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5 日持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62 號假處分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查封後始交付上訴人占有,故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17日前均未曾取得或占有B、C模具。B模具、 C模具均非上訴人原始取得,其主張受讓取得,自應先證明 其已依民法第761 條經第三人交付而取得,否則即不能證明 其已取得所有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0159 、10160 (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10302 、10303 (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五、六)之塑膠套圈生產模具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B模具、C 模具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就其為B模具、C模具所有人及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①關於B模具
上訴人主張其為B模具所有人,無非以其提出晉采公司開給 上訴人的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證人彭秋雄 於原審結證稱:當初係由我介紹合鎂公司及禾鉅公司給王法
臺,為他製造模具,製造完後直接放在被上訴人處,且是王 法臺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117 頁),可知彭秋雄 確實有介紹合鎂公司予禾鉅公司與晉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法 臺製造模具。證人王法臺於原審結證稱:B模具部分,上訴 人僅支付部分價金,而晉采公司有支付一半的價金,故應為 上訴人與晉采公司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B模具有一半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88頁背面,惟所持理由與王法臺所述不同),對照被上訴 人所提合鎂公司開給晉采公司的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0 0 頁),其上記載8 吋黑白圈模具,金額為225750元(含稅 ),並蓋有合鎂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模具權利證明(見原 審卷一第101 頁)所載編號與B模具相符,足見模具之同一 性,則上訴人僅支付124950元(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認 彭秋雄證稱B模具是王法臺出的錢,信而有徵,堪認上訴人 縱然有取得B模具所有權,因僅支付部分價金,自非單獨所 有人,王法臺主張B模具為上訴人與晉采公司共有,尚非無 據,況訴外人即楷豐公司負責人顏慧貞於另案(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43號)結證略以:B模具為禾陞公司與上訴 人各享有一半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5頁)等語,核與上訴 人寄發給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所附上訴人訂購單記載「一半 權利屬於楷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頁),在在足認 不論B模具的所有人為何人,都不是只有上訴人1 人,則上 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模具予上訴人,而非請求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顯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民法第821 條後 段不合,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②關於C模具
上訴人主張其為C模具所有人,無非以其提出晉采公司開給 上訴人的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觀諸該發票 記載「8 〞黑圈模具1 組」、「8 〞白圈模具1 組」,並蓋 有揚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證人即揚銘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韓福均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於103 年間,向揚銘公 司購買黑白塑膠套圈生產模組,整個收付款及交付貨物均是 正常,上訴人也有簽收模具,而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2-156 頁),對照揚銘公司聲明書記載:由於 上訴人(經理)黃怡輝先生要求黑白模具乙套(黑圈、白圈 各1 組),指定送達連豪公司,地址:新竹市○○路0 段00 0 號,經雙方協議,如模具有任何損壞,皆由上訴人(經理 )黃怡輝先生負全部責任與揚銘公司無關,特此證明,不得 有任何異議等語,並經黃怡輝簽名其上,備註此簽名同時代 表模具已簽收(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模具與聲明書都是直接由運送公司送過來的,黃怡 輝簽完聲明書就交給運送公司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足認上訴人向揚銘公司購買之C模具已經上訴人員工黃 怡輝簽收無訛,上訴人已經取得直接占有。上訴人雖主張C 模具係王法臺以揚銘公司名義出售予其,款項係王法臺收取 一節,縱然非虛,但C模具既經黃怡輝簽收,顯見上訴人已 取得直接占有,則C模具實際出賣人為何人,並不影響上訴 人已取得的直接占有。上訴人另主張C模具是委託旺元公司 (桃園市○○區○○街00○00號)代工生產塑膠套圈,即令 旺元公司與被上訴人設址地相同,然彼此既為人格獨立之法 人,上訴人仍應就C模具遭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證人即揚銘公司103 年間員工潘家興於本院結證稱 :我是業務,兼取送貨、報價,沒有聽過上訴人,當時負責 的業務範圍內沒有賣模具給上訴人,開庭以前沒看過揚銘公 司聲明書(被證11,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韓福均於原審 證述關於上訴人向揚銘公司購買模具的細節要問「潘先生」 、被證11是「潘先生」交給他的等節都跟我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 第64頁),尚難認潘家興就是韓福均所稱 的「潘先生」,況即使從潘家興所述得以推認韓福均於原審 所述有避重就輕或不實之處,潘家興所述仍無法證明上訴人 主張之待證事實,無從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單憑 被上訴人法代彭秋雄同意黃怡輝對B模具、C模具拍照,就 推論彭秋雄「知悉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因此才會同意上訴人 拍攝」云云,並無依據,是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主張再傳喚黃萬來、黃怡輝、韓福均為證人,惟均 應予駁回:蓋上訴人主張黃萬來之待證事項為王法臺以A模 具冒充C模具返還予黃怡輝,黃怡輝找黃萬來整修A模具, 黃萬來可證明確係A模具無誤云云,此部分核與上訴人請求 返還之標的及被上訴人均無關,無調查必要;又黃怡輝為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而韓福均於原審已傳訊完畢,渠 等均已陳(證)述綦詳,無重複傳訊之必要,況韓福均於原 審之證述與潘家興於本院之證述有歧異之處,均與上訴人應 證明之事實即上訴人為C模具所有人及C模具遭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二節無待證關聯性,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B模具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符,又所 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C模具遭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毛松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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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貨物編號 │數量 │ 貨 物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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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99304 │ 1 │ 塑膠套圈生產模具(8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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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99305 │ 1 │ │
├──┼──────┼───┤ │
│ 三 │ 10159 │ 1 │ │
├──┼──────┼───┤ │
│ 四 │ 10160 │ 1 │ │
├──┼──────┼───┤ │
│ 五 │ 10302 │ 1 │ │
├──┼──────┼───┤ │
│ 六 │ 10303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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