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16號
TYDV,105,家訴,116,201710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楊至琳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郭世杰
       郭杰宸
       郭灈萱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世杰等3 人於本訴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8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郭在賜所遺遺產;嗣被告等於106 年9 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當日期日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且於該期日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認已 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郭在賜與原告楊至琳於103 年5 月2 日結婚,被 繼承人郭在賜婚前與前妻育有兒女即被告郭世杰郭杰宸郭灈萱等人,是被繼承人郭在賜死亡時,形式上法定繼承人 即原告楊至琳與被告等3 人,合先敘明。
㈡未料,被告等人雖稱係被繼承人郭在賜之子女,然,被告等 人自完成學業外出工作後,甚少回家探望被繼承人,亦幾乎 未曾給付相關之扶養費用,被繼承人於86年與前妻離婚後, 被繼承人僅得依靠自己開計程車之微薄薪水省吃儉用並獨自 生活係於103 年與原告結婚後,由原告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 居後被繼承人之生活始較樂觀,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等3 人



長年未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兒女不孝,以後被告等3 人不能分 配他的遺產等語。而被繼承人約86年起至105 年間多次進出 醫院,被告等3 人亦未盡探視及扶養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不 聞不問,形同陌路,已屬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係105 年年初時原告告知被告等3 人被繼承人已癌症末期,被告等 3 人始出面探望,但一切醫療費用仍係由原告負擔。 ㈢被繼承人終日盼望,只希望自己兒女能來探望自己,但苦等 數年,終不能如願,被繼承人實感痛心疾首,是被繼承人自 知時日無多,始於意識清醒下,在看護及臺灣大學附屬醫院 護理師見證下,表示被告等3 人等喪失繼承權,是被告等3 人喪失繼承權甚明。
㈣被告等3 人稱原告嫁給被繼承人郭在賜(下稱被繼承人)僅 兩年即起訴本案欲罷占全部遺產云云,其用心可議,惟: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係於101 年於公園運動時即認識並結為好友 ,因雙方皆有跳舞之共同喜好,故逐漸熟識後進而交往,雙 方並於103 年5 月間決定結婚,是雙方皆有一定程度之了解 後始結婚,絕非被告等所稱係於103 年間認識後未久即結婚 ,其刻意扭曲事實,心態始屬可議。
⒉又,於105 年7 月17日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即不斷詢問被 告等3 人關於被繼承人日後塔位之安排,豈料被告等3 人均 拒不告知其地點,此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即可得知,且於治喪 期間原告每日早晚皆至殯儀館上香弔祭,並非如被告等3 人 所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後事消極抵制,反觀被告等人刻意 阻撓原告,藉以塑造原告消極抵制之負面形象,雖實屬用心 ,然絕非事實至明。被告等3 人復稱原告於治喪期間私自將 被繼承人生前住所之門鎖更換云云,然,該門鎖係被告郭杰 宸欲進入該住所因不得其門而入,始任意開啟而造成毀損, 原告因擔心家中財物遭竊始更換門鎖,並非刻意更換門鎖。 ⒊再,被告等3 人稱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商討遺產分割事宜 ,原告置之不理,惟,原告於接獲該律師函後,即委由鄭信 煌律師回函答覆,此有律師函乙份可證,益見被告等人所言 不實至為灼然。
㈤被告等3 人稱父子關係良好,亦時常家族聚會云云並稱被繼 承人對與原告結婚乙事頗感後悔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等3 人所傳喚之證人亦皆表示並無聽說此情,洵不 足採,亦見被告等3 人刻意塑造原告負面之形象,其心可議 :
⒈被告等3 人於陸續搬離被繼承人之住所後,即甚少回來關心 、照料被繼承人,於103 年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被繼承 人亦時常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兒女不孝,以後被告等3 人不能



分配他的遺產等語,被繼承人住所之鄰居亦時有所聞被繼承 人上開言語,是被告等3 人稱父子關心良好等情顯係片面之 詞,殊不足採,而就被告等3 人所提出之家族聚會等照片, 亦不足證被告等3 人有盡扶養之義務,反證被告等3 人平常 並未與被繼承人互動,僅於家族聚會時父親子女始會見面, 更顯見被告等3 人並未盡子女扶養義務。況,扶養義務並不 因被繼承人經濟不虞匱乏而免除,是被告等3 人稱被繼承人 經濟不虞匱乏,故被告等3 人對被繼承人無惡意遺棄、或不 予扶養等情顯有誤解。
⒉再就被告等3 人稱被繼承人時常向周遭親友表示後悔與原告 結婚及於104 年除夕期間,原告刻意阻撓被繼承人與被告等 3 人共進團圓年夜飯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等 3 人所傳喚之證人亦皆表示並無聽說此情,洵不足採,在在 可見被告等3 人刻意塑造原告負面之形象,其心可議。 ㈥被繼承人係於意識清醒下,在看護及臺灣大學附屬醫院護理 師見證下,表示被告等3 人等喪失繼承權,被告等3 人亦未 於被繼承人入院期間時常探視並與醫療人員密切互動關心病 情:
⒈被繼承人係於意識清醒之下,並於看護及臺灣大學附屬醫院 護理師見證下,表示被告等3 人等喪失繼承權,此有在場值 班之護理師可證,雖被告等3 人抗辯依該院急診病歷紀錄所 示,被繼承人狀況已出現不穩定現象,惟觀諸該護理過程紀 錄,多係提及被繼承人有因膀胱放置尿管而有不舒服、或腹 脹等情形,並未提及被繼承人精神有神智不清之狀態,是被 告等3 人遽指被繼承人係原告趁被繼承人神智不清之狀態下 ,誘導進而錄製該光碟云云實有誤導鈞院之嫌。 ⒉次就被告等3 人所提之聲明書,內容全屬聲明人等之主觀臆 測,亦與事實相悖,況,聲明人等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於 被繼承人聲明被告等3 人喪失繼承權時亦未在場親見親聞, 是其聲明容不足採信。
⒊末就被告等人稱於被繼承人入院期間時常探視並與醫療人員 密切互動關心病情云云,然查,於被繼承人入院期間,皆係 由原告悉心照護,僅有被繼承人過世前七日原告有請看護協 助照料被繼承人,此觀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即可得知被繼 承人於入院期間皆由家屬(即原告)及看護陪伴即知,是被 告等3 人所稱雖有探視被繼承人,然,主要照顧者仍係原告 。
⒋被告等3 人稱,依台灣癌症防治網之網頁文章所示,癌症病 患容易發生譫妄現象…云云,惟,此僅係臨終癌患有可能發 生之現象(該網頁亦稱僅有約40%~85%會出現譫妄現象)



,斷不能套用在本案中,且此部分遍觀訴狀內容亦未見被告 等3 人舉證被繼承人有瞻望現象,是此部分顯係臨空杜撰, 實不足採,是被告等3 人所為之答辯顯非事實,盼鈞院明鑑 。
㈥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又按「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 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 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 有表南法院74年台上字弟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 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 特定人為表示。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 旨可稽,準此,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要 件有二: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行 為;二為經被繼承人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可,不 拘任何形式、對象。經查,被告等3 人雖係被繼承人之子女 ,但自被告等3 人與被繼承人分居後,即未曾過問被繼承人 之生活狀況,亦未盡扶養義務,是被繼承人因而憤而多次向 其當時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口頭表示被告等3 人不得繼承其遺 產,並於意識清醒下,在看護及醫院護理師見證及錄影下, 表示被告等3 人等喪失繼承權,而迄今被告等3 人亦無從證 明對被繼承人有盡扶養義務之責,從而依前開實務見解,被 告等人喪失繼承權至明。
㈦綜前,原告係因時常聽聞被繼承人郭在賜抱怨被告等3 人分 居後即未曾過問被繼承人之生活狀況,亦未盡扶養義務,被 繼承人郭在賜實感痛心,始於意識清醒下,在看護及醫院護 理師見證及錄影下,表示被告等3 人等喪失繼承權,是原告 僅係遵從其遺願而提起本訴訟,只盼被繼承人在天之靈得以 瞑目,怎料竟被被告等3 人惡意曲解,惡意塑造原告負面形 象,卻未舉證以貫其說,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等 3 人對被繼承人郭在賜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郭世杰郭杰宸郭灈萱對郭在賜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嫁給被繼承人僅兩年即起訴本案欲罷佔全部遺產,其用 心可議: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郭在賜於103 年間認識後,未久兩人即於10 3 年5 月間結婚,嗣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17日往生,兩人 共同生活期間僅有兩年餘,原告根本不知悉婚前被繼承人與 被告等3 人之互動來往狀況。詎今原告於被繼承人往生後, 竟意欲罷佔全部遺產,而預先在被繼承人往生前一日(105 年7 月16日)錄製原證二之光碟,並以虛構之不實情事,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等人喪失繼承權,其用心殊為可議。 ⒉被繼承人郭在賜與前妻林皊嬅育有二子一女,長子即被告郭 世杰自中央警察大畢業後,即在擔任警察職務迄今已二十餘 年,目前服務於航警局;次子即被告郭杰宸自大學畢業後即 服務於誠品書店迄今已十餘年,目前擔任襄理乙職,直迄97 年5 月19日前均與被繼承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0 號2 樓老宅,後因自行購屋始搬出;長女即被告郭 灈萱從事監理站代辦業務迄今亦已近二十年,曾於92年12月 間搬回被繼承人住所與被繼承人同住至97年11月27日止。 ⒊又自105 年7 月17日21時被繼承人過世,大體送回家後,原 告即開始避不見面,對被繼承人後事處理採取消極抵制,被 繼承人所有後事皆為被告等人處理並支付全數費用,原告僅 於告別式當天(105 年7 月31日)出席,且原告方之家屬僅 有其二名女兒及女兒男朋友一人參加。甚者,原告於治喪期 間私自將被繼承人生前住所之門鎖更換(按:被告等人原本 均有鑰匙可自由進出,便利探視及接送被繼承人往返醫院) ,讓被告等人於告別式結束後,無法進入家中,向祖宗牌位 報告被繼承人後事處理情形,另被告當時亦準備將被繼承人 手尾錢交付予原告未果。105 年9 月3 日原告更拒不出席被 繼承人骨灰譚進塔儀式,此有電話簡訊留言可考。尤其,被 告等人因無法連繫上原告,無法處理遺產問題,乃委請律師 寄發律師函請原告出面依法定繼承應繼份各四分之一辦理遺 產分割事宜,原告亦置之不理。最終,被告等人接獲本件起 訴狀繕狀及光碟證物後,始知原告竟利用被繼承人往生前一 日於精神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下錄製原證二之光碟,並虛構 不實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才恍然大悟瞭解原告係因作了這 些心虛的事而避不見面。是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被告 之繼母,以上種種作為顯不符合情理法,其居心叵測。 ㈡被告等人並無『未盡探視及扶養義務,惡意遺棄被繼承人』 之情事:




⒈被告等人雖然因成家立業而陸續搬離老家,但父子間關係良 好:被告等人在父母栽培下,自大學畢業後迄今,均有良好 職業且工作穩定,雖然因結婚成家立業而陸續搬離老家,但 與被繼承人關係良好。且如前述,次子即被告郭杰宸直迄97 年5 月19日前均與被繼承人同住,長女即被告郭灈萱與被繼 承人同住迄97年11月27日。被告等3 人工作收入穩定,平日 要給被繼承人零用錢,均遭被繼承人婉拒,因為被繼承人自 己的積蓄在與原告結婚前已有700 餘萬元,財產不會比被告 等3 人少;但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日、父親節、三節時, 仍會包數千元至數萬元之紅包給被繼承人,以盡孝道。至於 ,被繼承人的健保是因被告郭灈萱要把他放在她的第五個免 健保費的親屬名額,而遭被繼承人婉拒並堅持自己投保即可 。
⒉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前存款700 多萬元,經濟上不餘匱乏: 承上,被繼承人於103 年5 月與原告結婚前名下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存款逾700 餘萬元,另有不動產(公寓)1 間,經濟 上不餘匱乏,被告等人何來惡意遺棄?或不予扶養?反而, 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名下存款卻逐年遞減。 ⒊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人時常家族聚會,互動良好: ⑴每逢年節及特殊節慶,被告與被繼承人均會一同參加家庭 聚會活動,足認被告等人與被繼承人間互動良好。尤其, 103 年1 月26日舉辦的擴大郭氏宗親家族聚會,此外,10 0 年或101 年在大伯家中秋節烤肉,被告與被繼承人及家 族間歡樂聚會。
⑵被告郭杰宸於101 年4 月14日結婚時,當天向雙親即被繼 承人郭在賜及其前妻林皊嬅謝恩的影片,感動現場所有來 賓,被繼承人常說這是他人生最驕傲高興的一天,如若被 告等人與被繼承人間不聞不問,形同陌路,被繼承人豈會 參加被告郭杰宸婚禮。
⑶此外,尚有其他諸多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人出遊或聚會之照 片,因老宅遭原告更換門鎖而無法入內取得。
⒋被繼承人對與原告結婚乙事,頗感後悔,本以為有個老伴得 以安享天年,但婚後被繼承人卻時常向周遭親友表示很後悔 與原告結婚,且原告有意離間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關係。謹詳 述如下:
⑴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期間,不斷煽動及挑撥被繼承人與被 告等人間之親情。甚至,婚後第一年(104 年)農曆除夕 ,據被繼承人所述:原告強力阻撓被繼承人與被告等人共 進團圓年夜飯。然因被繼承人始終告訴被告等人要將原告 視為母親,被告等三人亦謹記在心。被告等人於105 年農



曆除夕夜,仍邀請原告陪同被繼承人一起在被告等人之生 母林皊嬅家中聚餐,共進團圓年夜飯,被告等人並準備紅 包給予原告。另於105 年5 月母親節時,被告郭濯萱亦有 在臺大醫院包紅包予原告。
⑵被繼承人與原告結婚後時常向周遭親友表示:「對與原告 結婚一事相當後悔,並抱怨原告總是想盡辦法要從被繼承 人上拿錢,更後悔於婚前事先告知原告楊至琳,被繼承人 金融帳戶存款有逾700 多萬元一事」等語。另從婚後被繼 承人財產不斷減少乙節,亦可證明此情。
⑶又被繼承人生前所屬計程車「形象車隊」之同事即前任理 事長徐海雄及現任理事長楊恭禮等多位同事、及家族成員 長輩即被繼承人之胞兄郭春發、胞姊郭珠及胞弟郭再興等 人均不認同原告所述:「被告有不予扶養被繼承人且不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之情事,或致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若之 情節」乙事,且對原證二之錄音光碟於聆聽後均提聲明書 。被繼承人之家族成員或車隊同事針對本案之認知與原告 之認知顯有不同,應非原告1 人即可扭曲事實並逕予認定 。
⑷此外,被繼承人在與原配林皊嬅離異後,曾與訴外人曾綉 春女士同居多年,雙方雖未有正式婚姻登記,但相處和睦 ;不料,卻因原告於103 年間介入後,導致雙方分手,而 後被繼承人才與原告結婚。而且自105 年4 月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起,被繼承人即曾多次埋怨:「因為未給予原告金 錢,並將房屋過戶予原告,故原告曾威脅將不再照顧他」 乙情。但當被告等人提出規劃將被繼承人接回家由被告等 人照顧,卻遭原告強力反對,被繼承人曾告知胞兄郭春發 此事。但因被告等人謹記被繼承人教誨,並考量被繼承人 病情嚴重性,不願與原告正面衝突,因而無所適從。 ㈢原告稱90年起被繼承人長年臥病在床,更屬憑空杜撰: ⒈被繼承人雖有高血壓等慢性病,但健康不錯,能悠遊於國內 外名勝:被繼承人雖患有高血壓及高血糖等慢性病,但因平 常有運動習慣,且藥物控制得宜,除了在91年間曾住院三天 裝置心導管外,並無其他住院紀錄,平日健康狀況也相當不 錯,不但悠遊台灣各地名勝,足跡更是踏遍世界各地,甚且 ,依被告等人向被繼承人之計程車車隊友人取得自98年至10 2 年間出遊之照片,更可證明根本沒有原告所說被繼承人郭 在賜自90年起長年臥病在床之情事。而且,周遭家族親友及 「形象車隊」同事等人均可佐證被繼承人直至發現罹患癌症 前,身體健康狀況相當良好。
⒉被繼承人身體硬朗,迄105 年4 月間始在臺大醫院診查為胃



癌末期:再者,被繼承人平常會定期至醫院身體健康檢查, 身體硬朗,健康狀況良好,直迄105 年3 月底始由蕭益富醫 師檢查出被繼承人疑似胃部有問題,並建議轉診至臺大醫院 深入檢查,後於105 年4 月間在臺大醫院診查結果為胃癌第 3 期末期,於住院期間惡化為第4 期,105 年4 月17日被繼 承人開刀前一日被告等人至醫院病房為他加油打氣並拍照留 念,絕無原告所述:「105 年初即知被繼承人已癌症末期」 。亦即,自被繼承人知曉患有癌症至逝世為止,僅短暫3 個 月又5 日之時間,並未有長年臥病在床之情事。 ⒊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被告等時常探視且與醫護人員密切互動關 心病情:至於,有關被繼承人之病情係被繼承人親口告知被 告等人,而被告等人亦自行向臺大醫院醫師親自或電話詢問 ,而105 年7 月17日21時分臺大醫院亦以電話通知被告等人 被繼承人病逝消息。凡此,均與原告所述:由原告通知被告 等人有關被繼承人之病情乙節不符。此外,被繼承人住院期 間仍常常不斷的表示要被告等人以工作為重,但被告等人仍 想盡辦法抽空去陪伴,並多次載送被繼承人及原告等二人至 臺大醫院就診,均可比對出與被繼承人進出臺大醫院時間相 符。尤其,被繼承人開刀前日及當日,被告等人更是隨侍在 旁。是足認原告上述指控,實屬虛構。
㈣原告稱被繼承人一切醫療費用全數由伊負擔乙節,並非屬實 :
⒈105 年6 月間被繼承人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被告等人前往 探視時,被繼承人告以:「其有一癌症保險,同意由原告暫 時管理新臺幣43萬元整,用以支付各項醫療費用,及支付事 後喪葬費用」乙節,當時有被告之友人呂永中在場,顯見被 繼承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係由被繼承人自行支付。另被繼 承人當時並教誨被告等人:「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一部分是 與原配(林岭嬅)共同奮鬥所得,另一部分是被繼承人母親 逝世時(99年間)遺留,希望四人(按:指原告與被告等四 人)能夠均分,不要有所爭執,家和萬事興」等語,因此被 告等人曾多次請原告出面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但原告避不見 面。
⒉又經被告洽詢臺大醫院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105 年4 至7 月間含回診)各項醫療花費,總計約1 萬餘元。且被繼承人 105 年7 月17日往生後,原告即對被繼承人大體不聞不問, 105 年7 月18日零晨被繼承人大體自住宅搭救護車前往桃園 市立殯儀館時,原告即拒不前往。另被繼承人往生出院時之 醫療費用及之後所有喪葬費用全數由被告等人支付。 ⒊甚且,原告更趁被繼承人彌留之際,於105 年7 月14日擅自



賣掉被繼承人的股票,款項於105 年7 月18日入帳凱基銀行 。並於105 年7 月15及16日私自於臺大醫院ATM 分7 次提領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共計269,000 元。原告甚至在被繼 承人第二次住院病況惡化時,再次要求被繼承人配合銀行行 員(據悉是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襄理)至醫院時辦理銀行帳戶 定存200 多萬元解約並交付予原告,另要求被繼承人之胞兄 郭春發及胞姊郭珠到醫院擔任解約見證人,但遭到被繼承人 、郭春發及郭珠等3 人拒絕。但原告仍不死心,持續向被繼 承人要求,甚至在7 月15及16日郭春發及郭珠等人至醫院探 視被繼承人時,向其2 人抱怨被繼承人不願配合將銀行帳戶 定存解約一事。
㈤關於原告拍攝被繼承人之錄影光碟,其動機可疑: ⒈105 年7 月16日白天被告等兄妹3 人均在台大醫院陪伴被繼 承人,約下午被繼承人情況較為穩定後,為讓被繼承人睡覺 靜養,才先行離開。由於,被告兄妹3 人前經伯父郭春發告 知原告前揭一再糾纏被繼承人給予200 萬元及房屋過戶之情 事,為了希望父親可以安心靜養,所以由長子郭世杰代表於 105 年7 月16日間21時1 分以住家電話03-0000000 播打原 告行動電話0975-528175詢問家父身體狀況,並表達希望原 告能讓家父安心靜養,不要再提200 萬元定存解約及房屋過 戶之事。詎知原告竟見獵心喜,利用接到此電話之機會,故 意誤導被繼承人並從中挑撥父子關係,最後更趁被繼承人神 智不清之際,安排錄下違背被繼承人意願之錄影片段,意圖 謀取被繼承人全部高達700 餘萬元之遺產。隨後,台大醫院 於同日晚間22時12分電話通知被告郭杰宸,告知家父病況持 續惡化,因持續施打瑪琲(止痛藥)造成血壓降低等諸多問 題,可能會漸漸走向死亡,並告以原告當日晚間有在醫院內 對被繼承人錄音,但不知內容為何。被告郭杰宸在與台大醫 院通完電話後,隨即告知胞兄即被告郭世杰,當日晚間被告 兄妹3 人立即趕往醫院探視父親,在兄妹3 人到院後,發現 被繼承人當時已是處於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
⒉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於105 年7 月17日21 時14分病逝。而依該院急診病歷紀錄(105 年7 月14日11時 25分)所示:「被繼承人狀況已出現不穩定現象」。105 年 7 月16日下午被告等人協同其他家屬探視被繼承人時,當時 被繼承人已無法清楚指認其中少數家屬。再依該院護理過程 紀錄(105 年7 月16日18時55分)所示:「病人希望可以打 昏自己一路好走」等語;105 年7 月16日21時分臺大醫院電 話通知被告等人:被繼承人狀況有異常現象,被告等人協同 多位家屬於是日23時許趕赴臺大醫院探視,顯見被繼承人於



彌留之際(逝世前幾日),精神上已屬神智不清狀態。被繼 承人應係受原告誘導進而錄製該光碟。
⒊另經洽詢當時照護被繼承人之看護指稱其當時(105 年7 月 16日晚間)未曾參與原告錄製被繼承人相關話語之情事。復 依臺大醫院當日(7 月16日深夜)值班曾醫師所述:僅知原 告於是日晚間有製作錄音,但未曾見證或參與該錄音之情事 。原告所述:「在看護及臺大醫院護理師見證下錄影」乙事 ,顯與上述證人之證言有悖。
⒋原告錄製本案光碟(105 年7 月16日晚間)前並未通知、或 知會被繼承人之任何家族成員或被繼承人子女,且無第三方 公正人士在場,其動機可議。原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翌日( 105 年7 月18日)曾將該錄影(楊至琳手機錄製)播放予被 繼承人胞兄郭春發、胞姊郭珠及胞弟郭再興等三名家族成員 聽聞(觀看),據被繼承人胞兄郭春發等人轉述:該錄音內 容僅是被繼承人針對個人之人生感慨,與遺產之繼承權無涉 。
㈥本件並不符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本件請求,洵無理由: ⒈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 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 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 大虐待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甚 詳。又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⑴於被繼承人有虐待或重大 侮辱;⑵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所謂之虐待, 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 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 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 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認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 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此為多位學者戴炎輝 、戴東雄、史尚寬、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人所共同見 解。
⒉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侍奉被繼承人甚為殷切,並 無任何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亦即並無對被繼承人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等情。原告起訴狀所指控事項,均屬不實。反而,其 利用被繼承人癌末身體痛苦,自105 年7 月12日起開始施打



嗎啡止痛劑後,精神無助且恍惚之際,錄下原證二之光碟, 其中被繼承人之口述內容雖為:「……我要把我所有的現金 、存款、房地產,全部贈與給我楊至琳小姐,因為我兒子三 位二男一女都很不孝,我本人叫郭在賜,所以我往生之後不 給他們有糾紛,因為我兒子三個,每個月都沒有拿零用金給 我,連一個健保費也沒幫我繳,可以去問我弟弟、問我哥哥 ,問我姐姐他們都知道,問我大姊最清楚,所以說我為了今 天他們這樣,我不死我也給他去死,所以說我拜託我們的中 華民國法律公正一點,我所有財產郭在賜就是要捐出給楊至 琳小姐。這樣可以嗎? 」等語云云,然查:
⑴其中有關『我兒子三位二男一女都很不孝』、『每個月都 沒有拿零用金給我,連一個健保費也沒幫我繳』、『可以 去問我弟弟、問我哥哥,問我姐姐他們都知道,問我大姊 最清楚』等節,明顯是要大家去問郭春發、郭珠及郭再興 等3 人,然依郭春發、郭珠及郭再興等3 人出具之聲明書 明顯不認同被繼承人之說法。
⑵而被繼承人最後乙句係:『這樣可以嗎? 』乙語,明顯是 在詢問原告,以徵求之意見。
⑶尤其,依台灣癌症防治網之網頁文章所示,癌症病患容易 發生譫妄現象(詳參前答辯狀),今被繼承人自105 年7 月12日起開始施打嗎啡止痛劑,而且癌末病況嚴重於7 月 17日晚上21時死亡,故原告於7 月16日深夜錄製被繼承人 之錄影內容,顯然係利用被繼承人處於死亡前施打嗎啡止 痛後,精神產生譫妄現象之際,則被繼承人在『意識障礙 導致知覺、記憶之功能異常、發生幻覺、喪失定向感』等 狀況下,其所口述內容,自不足採。
⑷綜上,被繼承人之口述內容,顯有疑慮,且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⒊且查:被繼承人從小對被告兄妹3 人敦敦教誨,讓被告等人 明暸人生需要的是自己的努力及獨立。因此,郭家子女們在 社會上都有正當且穩定的職業,且均成家立業結婚生子,從 未曾讓被繼承人煩惱,更未曾向被繼承人需索任何錢財。尤 其,在得知被繼承人生病後,更未曾向被繼承人提出要求、 或詢問任何有關遺產分配的事宜,因為身為子女的被告兄妹 3 人,只希望被繼承人能安心靜養,不要為生活瑣事煩惱, 能專心養病並儘快康復,這是身為子女的被告唯一希望的事 。甚且,由被繼承人生前遺產近數十年來,均未曾減少,甚 至微幅增加,但自103 年5 月2 日與原告結婚後,被繼承人 生前遺產即逐年遞減,所以被告不敢說原告是否因圖謀被繼 承人財產而嫁給他?但可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尚稱富



裕且無憂無慮,若非原告從中挑撥父子關係,怎可能會為了 區區每月幾百元的健保費用,而表示不讓被告兄妹3 人繼承 財產?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不但未讓被繼承人安心靜 養,卻挑撥離間,顛倒是非,讓被繼承人臨終之際鬱鬱寡歡 ,並在翌(17)日與世長辭,其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此等 行為實在惡劣至極,望庭上明察!特別原告只與被繼承人維 持約二年的夫妻關係,即欲離間被告與被繼承人的四十餘年 父子關係,並剝奪被告兄妹3 人之繼承權,其率爾提本件訴 訟,殊令人匪夷所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歐陽維珠之繼承權,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之繼承權有無喪失,影響原告對於歐陽 維珠遺產之應繼分,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郭在賜為原告之配偶,為被告郭世杰郭杰宸、郭 灈萱之父親。
㈡被繼承人郭在賜於105 年7 月17日死亡。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郭世杰郭杰宸郭灈萱等3 人對被 繼承人郭在賜是否有重大虐待情事,經郭在賜表示其不得繼 承?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 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 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 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 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 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對郭正賜有重大虐 待情事,經郭正賜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既為被告等3 人 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雖為被繼承人郭在賜之子女,但各自成



家立業後即鮮少關心郭在賜,郭在賜生活開銷全仰賴自己開 計程車所得支付,郭在賜自86年起至105 年間多次進出醫院 ,被告等3 人未盡探視及扶養義務,已屬對郭在賜有重大虐 待及侮辱,並經郭在賜表示被告等3 人喪失繼承權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明言法律事務所105 年明言煌字第10 5100101 號律師函為證,被告等3 人就原告主張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業提出被繼承人郭在賜除戶謄本、郭在賜所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存款餘額證明 書、郭在賜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家族聚會照 片數幀、被告郭杰宸結婚時照片數幀、郭在賜98年至102 年 間出遊照片數幀、105 年4 月17日郭在賜開刀前一日照片、 臺大醫院105 年7 月16日護理記錄、被告郭灈萱9168-J8汽 車高速公路局ETC 明細及臺大醫院停車場明細、被告郭杰宸 0357-TQ汽車高速公路局ETC 明細資料為證,經查: ⒈本院觀被告等3 人所提家族聚餐照片及被告郭杰宸結婚照片 、被告郭灈萱9168-J8汽車高速公路局ETC 明細及臺大醫院 停車場明細、被告郭杰宸0357-TQ汽車高速公路局ETC 明細 資料等資料,並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哥哥郭春發到庭證稱略 以:郭在賜與我都是開計程車的,郭在賜生前我們天天見面 ,我與郭在賜及他的子女偶爾會聚會,過年過節時會聚會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