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133號
TYDV,105,司執消債更,133,201710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巫惠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曉君
保 證 人 巫玉鈴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182 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540,147 元,清償成數為12.38%,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8,303元,有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 可茲為憑,又本件無擔保債權受償總額為540,147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5 年5 月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3 年5 月至105 年5 月,惟債務人陳稱自100 年起即在家照顧幼 兒,未有工作收入,而依債務人103 、104 、105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 元,與其陳述無不 符之處,故債務人之陳報尚屬可採,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承上,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100 年、104 年7 月出生,現仍在家照顧幼兒,家庭支出 均由配偶獨力負擔,除配偶每月給付其7,000 元外,另至 107 年7 月止尚領有育兒津貼生活補助3,000 元,有債務 人配偶出具之證明書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可稽,又查 債務人之配偶104 年、105 年所得分別為536,930 元、54 0,147 元,名下有中壢及平鎮房地財產總值約4,737,99 8 元,現勞保投保於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92年起 投保於桃園市燙髮美容職業工會,94年起投保於麗嬰房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0,100元,是債務人雖未陳報更 生方案支出,然可知縱令債務人自己工作賺取收入,而以 支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加計二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依 配偶與其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攤之扶養費用,所能提出之方 案金額應與上開還款金額相差無幾,又債務人已提出本件 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陳報保證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 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104 年所得資料及薪資 證明等證明文件,該名保證人每月薪資為20,008元,且無 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且有桃園市中壢區 房地等財產,足認該名保證人具一定資力彌補債務人收入 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問題。是債務人已提 出每月清償7,182元之方案,勘認具清償之誠意。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雖無固定薪資收入但已提 供確實之保證,並將保單價值解約金攤提還款,確已盡清償



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17,10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 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應注意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保證人之履行能力、所提供之 擔保是否相當即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至第7 款 不免責事由等事項,經查債務人已提出配偶提供之生活費加 計保單價值之99.01 %列入還款【計算式:517104÷(7000 ×72+18303 )=0.99005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 且保證人之資力已屬相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本條例 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屬公允。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