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5年度,6號
TYDV,105,原重訴,6,2017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艾寬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石光榮
      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慶全
被   告 廖經輝
      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清松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光榮廖經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經輝大晟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光榮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被告石光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 萬8,0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先於民國105 年12 月5 日具狀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7 萬 4,9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06 年10月11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之金額為783 萬8,028 元(見本院 卷第107 頁);復於確認參加人給付之強制險金額後,變更 其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經 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據 事實理由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 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 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 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 於106 年1 月26日具狀表示其承保被告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業公司)所有車號000-00車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砂石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若被告旺業公司敗訴,其需於保額內承擔賠償義務,為 輔助被告旺業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石光榮、旺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經輝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卸貨送交商店,竟貿然跨越車 道線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卸貨,阻擋行人行走路線,致 行人須繞越車輛進入車道行走,適有被告石光榮系爭砂石車 ,沿同上路3 段由南崁往南山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 綠燈後正欲起步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右前車輪 不慎擦撞並碾壓正沿蘆竹區南山路3 段往南山北路方向,繞 過被告廖經輝系爭貨車行走部分快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上臂壓碎傷及肘部脫位、肱骨、尺橈骨粉碎性骨折、肱動 脈受損、右足第一趾關節脫位等傷害,其後並經右上肘上截 肢手術、輕度失智狀態等重傷害。被告廖經輝石光榮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5 月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廖經輝石光榮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 萬3,720 元、醫療器具費用4 萬1,830 元、回診交通費用4,280 元、 義肢費用82萬5,500 元、輪椅費用1 萬40元、看護費用292 萬3,728 元、將來支出尿布費用13萬4,930 元及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合計897 萬4,028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由參加人 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11 萬3,268 元後 ,被告廖經輝石光榮應連帶賠償原告786 萬760 元。又被 告廖經輝執行被告大晟公司之職務、被告石光榮執行被告旺 業公司之職務,於受被告大晟公司、旺業公司指揮監督之下 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大晟公司、旺業公司應與被 告廖經輝石光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 萬7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經輝、大晟公司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 器具費用、回診交通費用、義肢費用、輪椅費用部分,若有 單據則不予爭執,然原告亦不應進入快車道,故賠償金額應 依責任比例分擔;至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將來支出尿布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均屬過高。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即罹有糖尿病,應係因此引發原告之失智,與系爭事故無 關。又被告廖經輝於應徵時係領有駕駛執照,被告大晟公司 實就被告廖經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一節 並不知悉,故被告廖經輝應自行賠償本件損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石光榮、旺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陳述及所提書狀略:全民健康保險就義肢有為給付, 毋須支出額外費用,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義肢費用,應無理由 ;一般輪椅之價格約為2,600 元至5,000 元間,原告請求之 輪椅費用顯然過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扣除加護病房期 間,家屬看護、專業機構照護費則應分別以強制險賠付標準 一日1,200 元、每月3 萬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高齡老 人本有使用尿布之需求,故原告應先證明此項損害與系爭事 故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原告與被告石光榮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依責任比例負擔。參加人業於104 年1 月13日賠付原告膳食費、醫藥費、看護費共4 萬3,268 元及 殘廢給付107 萬元,合計111 萬3,268 元,而前揭殘廢給付 非採實支實付,僅需受害者符合傷勢即可申請,故原告家屬 於領得前開殘廢給付後即可為原告添購義肢,然原告迄今均 未購置義肢,應認原告無請求義肢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947、1948號檢察官起訴書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廖經輝石光榮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以105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廖經 輝隨意將系爭貨車占用快車道停放,致原告行經該處而繞行 至快車道,而被告石光榮駕駛系爭砂石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 線路段,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釀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認被告廖經輝石光榮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 年12月3 日接受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 ,為右上臂截肢後,便出現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之現象,甚 至需專人照護其日常所需,於104 年4 月27日經林口長庚醫 院照會,認其整理認知功能呈現多面向缺損狀態,包括記憶 力、定向感、語言能力等部分,臨床失智評估顯示處於輕度 失智狀態。雖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 日函認就臨床經驗 而言,車禍外傷、年紀、高血壓、糖尿病等等皆係可能會增 加罹患失智症之風險因素等語,惟原告自102 年1 月1 日至 103 年11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曾有至醫療院所精神 科就診之紀錄等情,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生活及認 知功能可獨立自處,系爭事故後上開功能方顯著退化乙情, 可認原告上開輕度失智狀態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故被告空言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罹有糖尿病,應 係因此引發原告之失智症狀,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即無可 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經輝隨意將系爭貨車占用快車道停放,致原告行經該 處而繞行至快車道,而被告石光榮駕駛系爭砂石車行經中央 分向限制線路段,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釀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既如前 述,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明文。被告廖經輝係被 告大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石光榮係被告旺業公司之受僱人 ,其等於執行職務中肇致系爭事故,亦為被告大晟公司、旺 業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大晟公司雖辯以被告廖經輝於應徵時 有駕照,不知道其駕照遭註銷云云,惟被告廖經輝於104 年 5 月15日刑事偵查訊問時稱其約1 年前至公司負責送貨等語 ,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011 號第5 頁背面),然被告廖經輝之駕駛執照早已94年1 月26日即遭 監理站註銷(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被告大晟公司於被告 廖經輝至公司應徵時並未查驗其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甚明,而 被告大晟公司既無法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廖經輝、大晟公司,被告石光榮 、旺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亦屬有據。
㈠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3,72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審附民卷第5 頁、第9 頁、第12至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
⒉醫療器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購買看護墊、紙尿布、濕紙布等醫療器 材等共支出4 萬1,830 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



發票、莘莘藥局收據、報價單等件為憑(見審附民卷第28至 73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亦未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醫院門診車資2,180 元,另以 家人自行開車於103 年12月20日、104 年2 月7 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17日、同年10月12日、同 年12月7 日回診,以每趟最低計程車資來回300 元計算7 次 為2,100 元,合計4,28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 等件(見審附民卷第74至80頁)為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出現認知及生活功能退化之現象,需專人照護其日 常所需,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 頁), 故其所受之傷勢確會影響其自行行走移動,則其前往醫院治 療,確有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開車接送前往醫療診所之必要 ,而由原告住家至醫院之最低往返計程車車資為300 元,亦 有前揭收據為憑,故原告主張以每趟最低計程車資來回300 元計算由家人自行接送之交通費用,亦認可採。然原告於10 4 年3 月16日並無相對應之就診紀錄,是此部分之交通費用 300 元應予剔除(見審附民卷第78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受 損害應僅為3,980 元(計算式:4,280 元-300 元=3,98 0 元),應堪認定。
⒋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以原告之 平均餘命6.74年計算,須購買義肢3 次(27萬元×3 次)加 計義肢承筒更換(1 萬5,000 元×2 次)、電池更換(4,50 0 元×3 次)及矽膠手皮耗品之更換(8,000 元×9 次), 合計為82萬5,500 元,業據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為憑(見審附 民卷第81頁)。被告對此僅空言泛稱全民健康保險就義肢有 為給付,毋須支出額外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 院,函覆略以:「…103 年12月3 日接受右上臂肘上截肢手 術…日後右臂需量製義肢」、「就醫學上而言,截肢後除功 能障礙外,外觀缺陷亦會影響病患之心理與社交功能,故建 議艾君(原告)使用美觀手或功能性義肢(皆無健保給付) ,以改善其生活功能及心理狀態」,此有長庚醫院103 年12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6 年1 月10日(105 )長庚院 法字第18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可 認原告有裝置無健保給付義肢以改善生活功能障礙、心理狀 態之必要,而原告為19年6 月1 日出生,依102 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均為6.74年(見審附 民卷第99頁),是原告主張以6.74年計算其更替義肢之期間



,應堪可採。再以,被告未具體敘明原告前揭請求有何不當 之處,本院因認此屬合理費用,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82 萬5,500 元,應屬有據。
⒌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購買輪椅為1 萬40元云云,雖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報價單為憑(見審附民卷第5 頁、第82頁 ),而輪椅雖為原告所必須,然前揭報價單上之交易狀況為 「尚未處理」、「一般報價」,且原告自承目前係使用看護 之家的輪椅,實際上並未購買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 面),是原告既未有輪椅費用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費用,即失所據。
⒍看護費用:
⑴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於103 年11月19日至同年 月27日及104 年1 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共11日由家人看護損 失2 萬3,100 元;103 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0日及104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由他人看護支出6 萬2,100 元;103 年 12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於專業機構照護支出45萬2,194 元;另以照護機構之每月基本照護費用3 萬5,000 元及原告 之平均餘命6.74,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238 萬6,334 元之 損害,原告合計受有292 萬3,728 元之損失等語。查原告於 103 年11月19日因上述診斷入院急診,103 年11月19日住院 ,103 年11月19日接受右上臂骨折外固定與皮瓣重建,血管 重接縫合顯微手術,103 年11月26日與103 年11月30日因組 織部分壞死接受右上臂筋膜切除清創手術,103 年12月3 日 接受右上臂肘上截肢手術,於103 年11月19日至103 年11月 27日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3 年11月27日轉出至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皆須專人照護,於103 年12月20日可出院,仍 須門診追蹤治療,評估出院後3 個月內仍需有人照護生活起 居及輪椅輔助活動、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急診並住院之主 訴為右上肢被大卡車壓過,經診斷為右上肢肱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肱動脈斷裂近乎截肢狀態、右上肢尺骨與橈骨及掌骨、 指骨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經住院及手術治療後於12月 20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無法自由行動、飲食及盥洗均需他 人協助,建議有專人照護其全日之日常生活;後原告持續於 外傷科回診,就其104 年3 月2 日最後一次於外傷科回診之 病情研判,其仍有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其活動及盥洗等情 形,此有該院103 年12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6 年6 月14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62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頁、第79頁),原告需人看護,應可認定。 ⑵惟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至103 年11月27日入住加護病房期



間應有專業護理人員看護,自無庸再請他人看護,且上開期 間之看護費用應已計入醫療費用,不得重複計算。另參酌前 揭長庚醫院之函覆,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30日至同 年月31日共2 日由家人看護,以一日2,100 元計算,核與目 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 2 日由家人看護之費用為4,200 元。至於103 年11月27日至 同年月20日及104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僱人看護支出6 萬2,100 元,另自103 年12月20日至104 年12月31日於至善 天下護理之家支出45萬2,194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結帳 單為憑(見審附民卷第84至98頁),然其中至善天下護理之 家之收據金額僅有45萬2,109 元,爰以此金額認列。 ⑶另原告入住至善天下護理之家每月之照護費為3 萬5,000 元 其餘門診服務費、門診掛號費、體檢費等均另計,此有前揭 結帳單可憑,是原告主張以每月3 萬5,000 元(每年為3 萬 5,000 元×12個月=42萬元)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應堪可 採。又原告為19年出生,依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85 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均為6.74,已如前述,是依原告主張 之6.74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9 萬2,112 元(計算方式 為:42萬×5.00000000+(42萬×0.74 )×(6.00000000-0 .00000000 )=249 萬2,112.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6.74[ 去整數得0.7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⑷承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301 萬,521元(計 算式:4,200 元+6 萬2,100 元+45萬2,109 元+249 萬2, 112 元=301 萬521 元),惟原告僅請求292 萬3,728 元, 洵屬有據。
⒎將來支出尿布費用:
原告另以其因系爭事故每年須支出尿布費用,以每年2 萬3, 748 元及其平均餘命6.74年計算,爰請求被告賠償13萬4, 930 元等語。查依原告提出104 年10月1 日至12月24日之購 買尿布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見審附民卷第65至73頁)觀之 ,原告共計支出6,033 元之尿布費用,是原告以每月1,979 元、每年2 萬3,748 元計算將來尿布費用,應堪可採。被告 雖辯以被高齡老人本有使用尿布之需求,故原告此項請求與



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參酌長庚醫院於104 年5 月 11日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時,原告之女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原 告約於60幾歲時退休,平時多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外 出訪友或參加進香團,但自103 年11月發生系爭事故致右手 臂截肢後,身體及認知功能大幅退化等語(見審附民卷第7 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生活及認知均可獨立自處 ,因本件車禍上開功能方顯著退化,而須使用尿布乙情,應 可認定。而依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之 平均餘命均為6.74年(見審附民卷第99頁),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4萬911 元【計算方式為:23,748×5.00000000+(23,7 48×0.74)×(6.00000000-5.00000000)==140,911.000 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7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4[ 去整數得0.74]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僅請求被告賠償 13萬4,930 元,自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傷害,受有右上肘截肢、輕 度失智,類同植物人狀態,致原告身心極度煎熬,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19年生,正值安享晚 年之際,受傷前尚能自由活動;而被告廖經耀貪圖一時便利 ,隨意將車輛占用快車道停放,致原告行經該處而繞行至快 車道,而遭被告石光榮所駕駛之砂石車碾壓受傷,並造成截 肢、失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態,原告之心理自受有相 當之傷害,另審酌原告學歷為初小三年,104 年所得為2 萬 7,308 元,名下有無財產,傷勢經治療回復原狀之情狀及對 未來生活之影響;被告廖經輝為國中畢業,前於被告大晟公 司擔任送貨員,104 年所得為24萬6400元,名下有汽車2 筆 ;被告石光榮為國中畢業,於被告旺業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數筆,總額為916 萬7,970 元 ;被告大晟公司汽車共7 筆;被告旺業公司汽車共21筆,上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所得、財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 萬3,72 0 元、醫療器具費用4 萬1,830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 980 元、義肢費用82萬5,500 元、看護費用292 萬3,728 元 、將來支出尿布費用13萬4,93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共596 萬3,688 元(計算式:3 萬3,720 元+4 萬1,830 元 +3,980 元+82萬5,500 元+292 萬3,728 元+13萬4,930 元+200 萬元=596 萬3,688 元),從而,原告因本次事故 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96 萬3,688 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憑採。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行 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3 條定有明文。另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石光榮廖經輝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廖經輝於94年間因超速違規 未繳罰而遭註銷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卷宗可 證,則被告廖經輝石光榮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廖經輝疏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 處,而被告石光榮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見與其併行之原告而碾壓過原 告,致發生系爭事故,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 灼然。而原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未儘靠路邊行走,繞行至快 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原告雖以無法期 待任何謹慎之人與原告同一情況時,會於原地等待違規停放 之車輛離去後始前行云云,惟該處既未劃設人行道,本即應 靠邊行走,況原告遇有違規停車,更應注意其自身安全,而 靠邊行走或係於原處停等,尚難以任何人均不會於原地等待 而推諉。又本件雖於刑事審理時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 認被告石光榮駕駛系爭砂石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綠 燈起步為注意前後左右狀況,與原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未儘 靠路邊行走,同為肇事主因;被告廖經輝駕駛系爭貨車在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然 本院認為被告廖經輝恣意在快車道處違規停車,原告於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等行為,既為同向後方駕駛系爭



砂石車之被告石光榮所預見,且其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體龐大 ,遇有路邊違規停車妨礙其視線時,更應格外謹慎注意車前 狀況,然被告石光榮卻於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與系爭貨車併行之原告成傷等 情,原告應負20% 過失責任、被告廖經輝應負30% 過失責任 、石光榮應負50% 過失責任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據此, 本件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20% 之責任一 情,已如前述,本院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437 萬950 元(計算式:596萬3, 688 元×80% =477萬95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有參加人給付之汽機 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11 萬3,268 元,並據參加人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 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65 萬7,682 元 (計算式:477 萬950 元-111 萬3,268 元=365 萬7,682 元)。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廖經輝石光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 第1 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廖經輝為 被告大晟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石光榮為被告旺業公司之受僱 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原告身體之結果,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大晟公司自應與被告廖經輝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被告旺業公司自應與被告石光榮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 間應屬兩兩不真正連帶債務,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被 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1 人為給付,他被告即 應同免其責任,應諭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本旨。
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 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1 月11日、同年月12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石光榮、旺業公司、廖經 輝、大晟公司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4 紙(見審 原交重附民卷第106 至109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 告石光榮廖經輝、大晟公司及旺業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分別為105 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廖經輝石光榮應連帶給付;被告廖經輝、大晟公司應連 帶給付;被告石光榮、旺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5萬7,682 元,及被告石光榮廖經輝、大晟公司自105 年1 月12日起 、被告旺業公司自105 年1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原告及被告旺業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1/1頁


參考資料
旺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