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59號
TYDV,104,訴,1859,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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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黃麒峻
訴訟代理人 葉孝本
被   告 郭昱宏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13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70 萬8,61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迭經變更,末於 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二第249 頁正反面)。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茶專一街由東向西 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茶專一街與茶專一街60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轉駛入茶專一街60巷,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行向右後方行駛至事發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突出,第四、五腰椎、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稱系爭傷勢)及腕隧道症候群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醫藥費14萬6,671 元、交通費4 萬8,500 元、看護費2 萬 4,000 元、醫療雜費5 萬2,000 元、財物損失2 萬1,280 元 、不能工作損失21萬9,000 元、勞動力減損48萬9,056 元、 慰撫金80萬元,合計180 萬507 元,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7 萬8,181 元後,共計172 萬2,326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2,326 元,及其中170 萬8,616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 萬3,710 元 ,自106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但原告稱其所 患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實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請求 醫藥費部分,其中關於中醫就診醫藥費用,與西醫診所之治 療時間重疊,應屬重複治療而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請 求中醫就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用,均無理由;再關於西醫就 診醫藥費用,原告僅得請求其實際支出之自付額,而不得併 請求健保給付額,又原告雖曾至臺北醫院精神科治療憂鬱症 ,然該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相隔5 個月,難認二者間有何因 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醫藥費,復關於診斷證明 書費用,並非醫療行為之費用,且原告所請求之數額過高, 應有重複申請證明書之情形。就交通費部分,其中關於原告 請求其住院期間、至中醫就診、至精神科就診及至醫院領取 證明書等部分之交通費用,均不能准許。就醫療雜費部分, 原告購買之營養補充食品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就薪資損失 部分,應另扣除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災害給 付,且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2 個月又 2 週,原告請求5 個月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就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 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 號刑事案件 判決確定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腕隧道症 候群之傷害,固提出104 年3 月9 日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 3 年5 月26日,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



已近10月,其所受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 關,實有疑義,且造成腕隧道症候群之原因非一,被告既已 否認該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就此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前 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1.西醫治療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曾至聖保祿醫院、三軍總醫院、新泰綜合醫院、 臺大醫院及臺北醫院就醫而分別支出醫藥費5 萬5,168 元、 9,748 元、1 萬1,976 元、3,088 元、1 萬9,144 元,共計 9 萬9,124 元(含健保給付5 萬3,700 元、自付額4 萬689 元及證明書費用4,7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醫療費單據在卷可憑,該等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96 頁反面),堪信為真。本院僅就原告請求上開醫 藥費中,被告所爭執之健保給付醫藥費、原告至臺北醫院精 神科就診醫藥費及證明書費用等部分,認定如後。 ⑵按保險對象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觀 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是依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 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該被害人不得再對侵權行為人請求, 故本件原告請求西醫部分醫療費用當中關於健保給付之醫療 費5 萬3,700 元部分,礙難准許。
⑶另原告至臺北醫院就診之科別均為精神科一情,有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142 、147 、 151 、154 、161 、175 、180 、183 、189 、190 、201 、206 、210 、213 、217 、218 、228 頁),雖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而罹患憂鬱症,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云云, 然原告係於103 年10月22日始初次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 一第135 頁),與系爭事故相隔近5 個月,則此憂鬱症與系 爭事故是否有關,不無疑問,實則,憂鬱症發生之原因本有



多端,舉凡因家庭、經濟或人際關係所生障礙而致患病,均 有可能,惟觀諸原告提出104 年1 月7 日、106 年5 月25日 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內容僅分別記載「病患因焦慮、 憂鬱、及失眠症狀…於本院精神科就診治療」、「鬱症,單 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 、卷二第224 頁),並未敘及原告形成憂鬱症之原因為何,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所患之憂鬱 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至臺北醫院 精神科就診之自付額醫藥費共計7,593 元部分(見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自難准許。
⑷又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證明書費雖非因侵 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係原告為實現其為治療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傷害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然此費用仍以本件訴訟證明原告傷勢之診斷證 明書為當,若係使用於他途,自不在此列。查原告於本件訴 訟中所提用以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資料,計有聖 保祿醫院、三軍總醫院、新泰綜合醫院及臺大醫院分別於10 3 年6 月6 日、103 年9 月3 日、104 年3 月9 日、104 年 10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 紙(見本院卷一第77-79 頁、第287 頁),以兩造均同意每張證明書費以100 元計算 後(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背面),應認原告得請求之證明書 費用以400 元為限。
⑸從而,原告請求西醫治療之醫藥費用,應以3 萬3,496 元為 限(計算式:總醫藥費自付額4 萬689 元-精神科就診自付 額醫藥費7,593 元+證明書費400 元=33,496元),逾此部 分,不能准許。
2.中醫治療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至調和中醫診所、百 漢中醫診所及三德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藥費4 萬7, 547 元,固有提出收據為憑,然觀諸原告前揭西醫治療部分 單據可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10月 間,已分別於聖保祿醫院急診外科、神經外科,新泰綜合醫 院復健科、三軍總醫院骨科及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 診治療,惟原告又於上開診療時期,多次而密集至前開中醫 診所為敷藥、針灸及復健之醫療,與西醫就診時間非但重疊 ,且治療目的上亦為雷同,足見被告辯稱前開中醫為重複醫 療,尚非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治療之必要性,則其請 求此部分之醫藥費及證明書費用支出,要難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共計支出之交通費為4 萬8,500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272 頁),此 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反面),堪信 為真。本院僅就被告爭執上開交通費中3 萬9,350 元之下列 項目予以審究:
1.原告請求於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6 月5 日止(共11日) ,往返住家與聖保祿醫院,合計1 萬1,000 元之交通費支出 部分,佐諸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略以:病 患於103 年5 月26日急診住院治療,於103 年6 月6 日出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衡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應全 日在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而原告復未說明於此住院期間內 有出院至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返家休養之事實,則其請求此 段期間之交通費用1 萬1,000 元,即屬無據。 2.本件原告雖曾至臺北醫院精神科及中醫診所治療,然上開治 療或與系爭事故無關、或屬非必要醫療行為,已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至臺北醫院精神科、至中醫診所治療所支出之交通 費4,420 元、1 萬8,890 元,共計2 萬3,310 元部分,自為 無據。
3.原告至醫院領取證明書之交通費共計5,04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分別於103 年9 月17日、104 年9 月4 日從住家往 返聖保祿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各為440 元、430 元、475 元 、470 元,合計1,185 元云云,經核原告於上開期日僅至聖 保祿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未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19 、 224 頁醫藥費單據),而此部分所請領之診斷證明書,並非 本院前開所認定用於本件訴訟證明之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交通費支出,不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分別於103 年10月22日、104 年9 月10日從住家往 返三軍總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各為475 元、475 元、430 元 、435 元,合計1,815 元云云,經核原告於上開期日僅至三 軍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未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34 、 227 頁醫藥費單據),而此部分所請領之診斷證明書,並非 本院前開所認定用於本件訴訟證明之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交通費支出,不應准許。至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前往三軍 總醫院,計支出證明書費及特殊材料費(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可見原告於該日亦有接受醫院診療,是被告辯稱原告 該日至三軍總醫院僅為請領證明書云云,即非可採,則原告 該日所支出之交通費430 元、430 元,合計860 元,可以准 許。
⑶原告主張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9 月10日從住家往



返臺北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各為140 元、135 元、140 元、 135 元,合計550 元,然原告至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與系爭 事故無關,如上認定,是原告此部分因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 交通費(見本院卷一第201、228頁),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交通費支出,應以860 元為限,其餘4, 180 元(5,040 -860 =4,180 ),洵屬無據。 4.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1 萬1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8,5 00-11,000-23,310-4,180 =10,010),逾此部分,不能 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看護費2 萬4,000 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應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
㈣醫療雜費部分:
經查,就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勢而購買背架1 萬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次就 原告請求營養費4 萬2,000 元部分,雖原告確因系爭傷勢而 有補充維他命B 之需要(見本院卷二第33頁聖保祿醫院回函 ),然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悉為鰻寶產品一情,有原告所提 之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然經本院函詢聖保祿 醫院此產品主要營養成分為何,經該院覆以:本院並無鰻寶 品名之藥品,無法得知是否有達成補充維他命B 之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故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是否為系爭 事故必要之支出費用,缺乏相關資料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舉 證有所不足,則其請求營養費4 萬2,000 元,不應准許。 ㈤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物損失共計2 萬1,280 元(含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 萬200 元、重新購買物品費1 萬1,080 元),其中重新購買物品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自得准許;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部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同意系爭機車所有維修費用 均折舊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則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56 ,並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機車 係於97年6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77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5 月26日,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 年,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020 元 為限(計算式:10,200×0.1 =1,020 )。是原告就財物損 失部分,請求1 萬2,100 元(計算式:11,080+1,020 =12 ,1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㈥工作損失部分:
1.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5 月26日,觀諸聖保祿醫院 於103 年6 月6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3 年5 月26日急診後住院治療,於103 年6 月6 日出院,宜續 休養貳週…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且原 告於出院後至103 年9 月3 日間,亦有多次至聖保祿醫院神 經外科、三軍總醫院骨科、新泰綜合醫院復健科治療之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91-113頁醫藥費單據),且參以三軍總醫院 於103 年9 月3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二、宜休養 二個月(即至103 年11月3 日止)及不宜搬重物,不宜負重 ,不宜久站及不宜劇烈運動二個月,門診複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8頁),則原告稱於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11月 3 日止,均為其休養、治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可信,是 原告僅請求103 年5 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26日,計5 個月 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2.就103 年5 月份至8 月份,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 萬5,90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本件審理時稱此部分不能 工作損失為15萬9,000 元,應屬誤算,爰依兩造之真意更正 如上,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就103 年9 月份至103 年10 月26日期間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 萬 元薪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則原告此部分不能工 作損失應為3 萬6,774 元(計算式:20,000+20,00026/3 1 =3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 萬2,674 元(計算式:15,900 +36,774=52,674),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至被告以原告有領取職業災害補償,應將之於本件不能工作 損失之請求中扣抵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原 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 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 損益相抵之問題。則被告仍持前揭主張,以為減免責任之依 據,與法未合,並不足採。
㈦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一事,囑託臺大醫院鑑 定,經該院於105 年9 月2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488號 函覆稱,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6%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01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堪 信為真。又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 萬元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是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 萬8,400 元(計算式:20,0001216 %=38,400),則原告係72年2 月18日出生,自原告不能工 作終止之翌日即103 年11月4 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原告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7 年2 月18日)為止,尚有約33年 又3 月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其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76萬4,176 元【 計算式:38,40019.00000000 +(38,400×0.25)(20 .00000000 -19.00000000 )=764,176.0000000000。其中 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 5=0.25),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8萬9,056 元, 尚未逾越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㈧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其身體、精神自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03 年度所得 為1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103 年 度所得80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數十筆,財產價值147 萬餘元 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學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 、229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第35-51 頁 ),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日數及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㈨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88萬1,336 元(計算式 :33,496元醫藥費+10,010元交通費+24,000元看護費+10 ,000醫療雜費+12,100元財物損失+52,674元不能工作損失 +489,056 元勞動力減損+250,000 元慰撫金)。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 萬8,181 元一情,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43-14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此 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3,155 元(計算式:881,336 -78,181 =803,155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80萬3,155 元,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就 上開金額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 年4 月11日(見附民卷第1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3,155 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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